裁判文书详情

迁西县**资门市部与迁西**选厂、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以下简称鑫兴物资门市部)与被告迁西县前盛铁选厂(以下简称前盛铁选厂)、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委托代理人徐*中与被告前盛铁选厂投资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诉称,因被告前盛铁选厂生产需要,被告马**(系前盛铁选厂投资人马**之子)从鑫兴物资门市部多次购买配件,合计欠货款44197元,此款经鑫兴物资门市部多次催要,前盛铁选厂、马**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前盛铁选厂、马**连带给付货款44197元及利息。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8日马**为鑫兴物资门市部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许*配件款44197元(肆万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整)欠款人马**、迁西县前盛铁选厂”。

被告辩称

被告前盛铁选厂投资人马**在庭审中辩称,从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购买配件共欠货款44197元属实,被告马**系前盛铁选厂投资人马**之子,受前盛铁选厂投资人马**的委托为鑫兴物资门市部出具欠条,因此,此货款应由前盛铁选厂承担,不同意给付此款利息。

被告马**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对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提供的证据,被告前盛铁选厂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盛铁选厂在生产经营期间,由被告马**(前盛铁选厂投资人马**之子)负责多次在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购买配件,累计欠货款441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前盛铁选厂委托马**从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购买配件,事实清楚,鑫兴物资门市部要求前盛铁选厂给付货款44197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在庭审中,鑫兴物资门市部放弃对货款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前盛铁选厂是上述货物的实际购买、使用单位,并非被告马**个人,鑫兴物资门市部也明确同意此货款由前盛铁选厂承担,故马**不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西县前盛铁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货款人民币44197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迁西县前盛铁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迁西县前盛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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