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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天津**有限公司与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马**诉被告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司诉称并辩称,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履行期间,马**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无需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348元;2、公司不予支付马**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庭审中,恒**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为此,恒**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签订情况;

证据2、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及公示确定单,证明1、工作事务造成4000元以上属于重大损失,公司有权辞退,证明2、员工对制度知晓且承诺遵守;

证据3、养老保险手册,证明马**的连续工龄不足十年,其应享受的带薪年假是5天;

证据4、员工请假单,证明马**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已休的年假天数;

证据5、电子邮件截屏及中文译本,证明马**公司的财务经理,因为工作失误造成出口退税2600美元损失;

证据6、税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证明马*在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证据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辞退马**;

证据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了确认,双方没有争议。

马**辩称并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2日入职恒**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2015年5月12日,恒**司向其单方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说明任何解除理由,故恒**司的解除行为为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其2014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5年为15天,而其实际上2014年休了3天、2015年休了2天的年假。故恒**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应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恒**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74.94元;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138元;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为此,马**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没有写解除理由,恒**司系违法解除;

证据2、工资台帐,证明计算赔偿金及年假的工资基数;

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1995年7月参加工作。2012年11月12日开始到恒**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恒**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马**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辞退,但辞退理由未作说明。对此,恒**司称当时口头说明了辞退理由,系因为马**严重违反工作流程以及办理出口退税对公司造成损失。马**称公司总经理直接要求其选择辞职或是辞退,未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其家中寄出。庭审中,恒**司仍主张辞退马**的原因是其严重违反工作流程以及办理出口退税对公司造成损失。关于严重违反工作流程,恒**司称马**在未经过公司总经理签字的情况下直接发放了2015年4月份工资,属于违反严重工作流程。马**对此称公司规定每月8号发放工资,5月8日发放工资时总经理出差,且已和其经过电话、短信沟通,其并无过错。关于出口退税造成损失,恒**司陈述系因为马**在2013年9月因工作疏忽导致公司2600美元税款损失,并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屏。马**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其工作尽职尽责,不能退税系因税务局不予认可,与其本人工作无关,其已经作最大努力。同时,该笔业务系发生在案外人恒**公司的,与本案亦无关联。

另查,恒**司于2014年9月26日发布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9.3规定:违反岗位操作规程,造成500元以上事故财产损失或人员受伤甚至工伤的;第4.9.13规定:工作疏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达到4000元及以上者;以上行为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庭审中,恒**司主张依据上述规章制度与马**解除劳动关系。

还查,马**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16500元、16628元、16628元、16628元、16628元、16500元、16500元、16500元、33000元、16500元、17637.93元、16500元。该平均工资为18012.49元。又,天津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

再查,马**于2015年5月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74.94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138元;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该委裁决恒**司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348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马**2014年已休年休假3天,2015年已休2天。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养老保险手册、员工请假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除法定情形外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恒**司在与马**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说明理由。虽然恒**司当庭主张解除理由系因为马**违反工作流程以及出口退税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是恒**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认定。同时,即便根据其陈述,其主张的马**违反岗位操作流程之情形与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并不匹配;其所主张的马**出口退税一事发生在2013年9月,其于2015年5月再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恒**司与马**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马**的月工资已超出天津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资基数。同时根据马**的入职年限,经计算,恒**司应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348元(4686×3×3×2)。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马**的入职时间和工作情况,其2014年度、2015年度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0天。根据其离职时间折算,马**截止到2015年5月12应享受的2015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扣除马**2014年、2015年已实际所休的年休假5天,马**2014年、2015年剩余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根据马**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012.49元计算,恒**司应支付马**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12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1元(18012.49÷21.75×8×200%)。

此外,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由恒**司为马**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恒*(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348元;

二、原告(被告)恒*(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马**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1元;

三、原告(被告)恒*(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原告)马**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驳回原告(被告)恒*(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恒*(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天津**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马**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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