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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陆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庄盼,被告陆长江及委托代理人陆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员工手册规定,两次口头警告就记一次书面警告,十二个月内出现第二次书面警告,公司有权辞退员工。2015年2月6日,被告下属员工因为吸烟和上班期间玩手机,给被告一次口头警告,被告签字确认了。2015年2月26日又给了被告一次口头警告,两次口头警告合并一次书面警告,被告在书面警告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30日,因为被告是综合工时,上三天休三天,每月20日由员工本人对上一个月的考勤情况进行确认,2015年4月份被告出现缺勤情况,考勤员陈*给被告打电话确认考勤情况,正常情况下2015年4月10、11日被告应当出勤,但实际这两天被告缺勤,但被告和陈*确认这两天出勤,由于被告在休假,无法签字,所以由陈*代被告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通过手工考勤记录与考勤机对比考勤情况,发现被告2015年4月10、11日没有出勤,所以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给被告一份书面警告,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没有签字,但是可以按照员工手册中“口头/书面警告处分程序”规定的流程进行。根据员工手册第49页1.3.1规定,被告已经收到两次书面警告,所以原告按规定于当日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内容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711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0.5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请第一项,即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0.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特殊工时审批;4、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考勤表;5、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电子考勤记录;6、录音;7、证明;8、电话记录;9、书面警告单;10、口头警告单、书面警告单;11、员工手册节录及签字页;12、会议纪要;13、解除通知书;14、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台帐;15、录像;16、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陆长江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第一次口头警告是2014年12月份,第二次口头警告是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第一次书面警告,被告主管领导崔**与被告沟通是为了给下级员工警示,所以被告才签字。关于第二次书面警告,被告2015年4月10日、11日已经向领导崔**请假了,之后考勤员陈*给被告打电话,但不是核实考勤记录的事,而且考勤员应当按照打卡记录上报考勤,应当由本人签字确认,但2015年4月份的考勤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2015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了第二次书面警告,警告内容为考勤记录作假。被告不认可第二次警告,所以没在警告单上签字。原告并没有按照员工手册52页第2条1-4款警告程序流程进行。员工手册原告只是发给员工并让签字,并没有组织过学习,且员工手册制定没有工会参与讨论。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711元。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劳动合同书;3、崔**证明一份;4、被告母亲住院收据;5、员工手册;6、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一次书面警告,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第二次书面警告,警告单载明“考勤记录作假”,原、被告确认2015年4月份考勤单中应由被告签名处系原告考勤员陈**签。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711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0.5元。

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企业名称由天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再查,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55元;2、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09元。2015年8月28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0.5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55元。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依据其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49页1.3.1规定,即员工在连续12个月之内收到两次书面警告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故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辩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其发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单中,在情况描述一栏为“考勤记录作假”,但2015年4月份考勤记录员工签字处系考勤员陈**签,并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故不存在作假问题。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书面警告单在情况描述一栏仅载明“考勤记录作假”,不符合原告《员工手册》关于“口头/书面警告处分程序”的规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考勤作假的事实,故本庭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711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555元。

因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陆长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55元;

二、原告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陆长江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0.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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