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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传动(天津**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沃*传动(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传动(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传动(天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济南办事处经理。济南办事处只有被告一人在那工作,被告为标准工时,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因为原告每半年要对各销售经理的销售情况进行总结,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业绩最低,所以原告不准备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之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还存在。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据的是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3.5条和3.2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任职期间在外兼职情况,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制度规定及经营秩序。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08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370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工作日报;2、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工资发放证明;3、员工行为规范及公示照片;4、被告2014年销售业绩考核表;5、2014年8月11日李**发出的上半年业绩欠佳的销售人员电子邮件截屏;6、2014年12月5日付*发出的销售人员到司述职通知的电子邮件截屏;7、被告在58同城的书法班招生广告;8、被告手机缴费单据;9、被告在校区周边的书法班招生广告照片及书法班地点照片;10、2014年12月16日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11、2014年12月24日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12、2014年12月25日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13、2014年12月26日电话录音及文字资料;14、马*受伤照片;15、和解书;16、关于对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济南办事处经理。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08元。被告认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资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法定清零。期满后如劳资双方仍按照原用工模式继续用工现状,则意味着新的用工事实出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被告认为原告解除理由均无法成立。原告的规章制度缺少民主协商以及公示程序,被告工作地点在济南,原告规章制度公示照片是在天津,被告无法看到,原告也没有进行过培训。同时原告规章制度内容违法,原告所谓的“兼职”行为仅为被告的业余爱好,被告并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对本职工作构成任何实质影响。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银行帐户明细;4、《工作交接通知书》;5、《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济南办事处经理。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8008元。

再查,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沃*传动(天津**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72元;2、支付2014年10月、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16元。2015年4月17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37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72元。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被告在外兼职严重影响了销售业绩,导致原告公司损失,因此原告才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资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法定清零。期满后如劳资双方仍按照原用工模式继续用工现状,则意味着新的用工事实出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双方劳动关系状态,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70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其规章制度《沃**司员工行为规范》系民主程序产生并已进行公示,且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公示照片的地点在天津,而被告工作地点在济南,原告的规章制度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且被告并未在外兼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庭审中,被告所提辩称意见客观、合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沃**司员工行为规范》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庭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0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沃*传动(天津**限公司支付被告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72元;

二、原告沃*传动(天津**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崔**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70元;

三、驳回原告沃*传动(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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