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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A**责任公司与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A**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杨*诉被告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鲍*,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A**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就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生效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3日下达,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14元。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根据天津市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的,可办理退工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直处于争议解决中,被告也未主动申请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故原告只能在2015年4月23日后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原告对于被告离职手续的办理没有任何过错。同时,被告能否就业取决于多种因素,与离职手续的办理没有必然联系。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离职手续未办理而丧失了就业机会。此外,被告已开始领取失业金,从该角度讲也不存在工资损失。故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其不能就业,进而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工资损失25648元。

杨*辩称并诉称,其于2005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主管会计职务。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公司业务量减少裁员的名义,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和诉讼程序,2015年4月23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其经济赔偿金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自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一直恶意拒绝为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直到2015年5月18日,其向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又发现被告从未办理过原告的招工手续,需要补办招工登记才能办理退工。直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才为其办理完毕退工退档手续。自被告2014年3月31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7月为原告办理完退工退档手续止,由于被告恶意拒绝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导致其本人在此期间失去就业的权利。此外,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于2005年7月为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且在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时故意将原告开始的工作时间登记为2005年7月。目前社保部门核定的原告享受失业金的期限为16个月,而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核定应享受18个月。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10640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920元。

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关于杨*主张的工资损失,公司答辩意见同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关于杨*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认为杨*应领取的失业金系由相关部门核定,不存在实际损失。应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和答辩意见,A**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产生了诉讼,公司并没有拒绝为杨*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转档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花名册,证明公司已经依法为杨*办理了退工退档及领取失业金手续。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诉讼请求,杨*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年限为9年2个月;

证据2、2014年4月31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其在2014年就APC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当时已经提出公司办理退工退档等相关手续;

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其赔偿金,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证据4、执行通知书,证明A**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未主动履行为其办理退工退档的义务;

证据5、《证明》,证明其应聘到天津易**有限公司主管会计岗位,由于退工退档手续未办的原因被该单位拒绝录用;

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A**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该证明当中认定其工龄为9年2个月;

证据7、接受档案回执,证明A**公司于2015年7月7日才为其办理完退工退档手续;

证据8、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就失业证,证明A**公司恶意将其起止工作时间填写为2005年7月,而其实际工作时间是在2005年3月,致使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份少核定了2个月;

证据9、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A**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

证据10、工资表、奖金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离职前的工资为6915元;

证据11、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质量考核表,证明A**公司未按照规定自招工后30日后到市或区的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在执行生效判决时才于2015年5月补办登记;

证据1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05年3月1日到A**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4年3月31日,A**公司以业务量减少为由与杨*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双方放生劳动争议。2014年11月10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14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前述一审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即A**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14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另查,2015年5月18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和执字第76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A**公司为杨*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A**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为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由于(见天津**民法院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349号,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原因于2014年3月31日与杨*解除劳动合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和平区南营门街。2015年7月7日A**公司将杨*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完毕。

还查,经社保部门核定,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6个月,具体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所填写的杨*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又,A**公司于2005年7月开始为杨*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3月至6月未缴纳。

再查,杨*已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1064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差额1920元。后该委裁决A**公司支付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工资损失25648元;驳回了杨*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上述规定应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双方存在争议,并已经依法处理,因涉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由和性质并未最终认定,而退工退档手续的办理需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相关问题,故不宜在争议依法解决期间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天津**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退档及申领失业保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对此有所规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经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的,可办理退工手续。本案中,A**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与杨*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并先后经历仲裁和诉讼,直至2015年4月23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期间A**公司未主动为杨*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符合相关规定,而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杨*单方申请先行为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故A**公司在该期间不存在逾期为杨*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事实。杨*所称的在仲裁阶段、诉讼阶段已要求A**公司为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只是其诉讼请求,而非申请先行为其实际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其次,依据天津市就业登记的相关规定,未办理退工手续的劳动者再就业时可直接通过用工覆盖的方式进行用工登记。故杨*未办理退工手续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再就业。再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性质为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到庭,仅依据该《证明》本身,难以认定案外人曾拟录用杨*。最后,杨*在与A**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已获得支持。从劳动者再就业的角度讲,该经济赔偿金本身系对劳动者再就业所产生损失的补偿。综上,对于杨*主张的A**公司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其无法再就业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工资损失256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包括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正当理由,**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本案中,根据相关社保机构的核定,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该期限只是杨*有权领取失业金的期限,至于杨*实际能够领取多少具有不确定性。故杨*认为其应有权领取18个月的失业金,故产生2个月失业金差额的主张,在目前尚不具备条件,该损失能否发生现在尚不能确定。故对杨*主张失业保险金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被告)天津A**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工资损失25648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承担。杨*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天津A**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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