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开发中心与安徽海**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天津**中心)诉被告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安徽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天津市**开发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康**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安徽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中心诉称:出票人泗洪县进**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收款人**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140005124892404,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付款行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泗洪**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铜陵市鼎成酒业商行。铜陵市鼎成酒业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滁州恒**有限公司。滁州恒**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安徽**限公司。安徽**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安徽海**限公司。安徽海**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天津市万开传动技术开发中心。

天津市**开发中心于付款日到天津**支行承兑时被告知该汇票已于2014年12月28日被康**公司向江苏**民法院申请挂失。天津**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江苏**民法院(2014)熟催字第00309号公告及《拒绝付款理由书》。经原告核实,该汇票已被江苏**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告认为该银行汇票背书连续,且原告是经合法途径获得该汇票。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票号为3140005124892404汇票权利确认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安徽**公司给付原告票面金额10万元。庭审中,原告天津**中心明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7条和第70条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起因是康**公司对涉案票据提起了公示催告程序,由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涉案票据被除权判决,根据除权判决书,康**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能够凭该判决书领取涉案票据的票据款。而天津**中心则丧失了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本案的重点是如果康**公司提起的公示催告侵犯了天津**中心的票据权利,康**公司应当返还。本案的案由应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争的主体应当是天津**中心和康**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公司没有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天津**中心,天津**中心应当向其直接前手主张。2014年11月5日,我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转让给了天津伯**有限公司,我公司并没有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中心。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我公司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中心不是事实。天津**中心作为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主张票据权利的权利人,应当向其直接前手主张,而不能向本公司主张。三、天津**中心持有的票据被法院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其已经丧失了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熟催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被法院判给了康**公司。根据该判决书,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现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是康**公司。天津**中心持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没有了票据权利,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票据款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灭失,其中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规定可以看出,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权必须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而本案中,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的时间是涉案票据到期日即2015年3月10日,但天津**中心到2015年9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除权期间。故天津**中心享有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票号为3140005124892404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应的粘单原件,证明该银行汇票背书连续,原告持有该汇票合法。通过汇票的粘单可以证明原告取得汇票是由本案被告安徽**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背书给原告。2、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银行因法院冻结为由拒绝付款。3、江苏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催字第00309号公告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的汇票已经被案外人挂失并取得了除权判决,这也是原告被银行拒付的事实和理由。4、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天津**设备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天津**设备公司有商业往来,进一步证明天津**设备公司将被告安徽**公司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指定背书给原告。

对原告天津**中心的以上证据,被告安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对票号为3140005124892404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应的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安徽**公司没有将汇票背书给原告,而是转让给了天津伯**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收到的这种票据之前应当有几个没有在该票据上签章的转让人。2、被告对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拒绝付款理由书上可以看出银行拒绝承兑的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已经超过六个月。3、被告对江苏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催字第00309号公告及民事判决书无异议。4、被告对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天津**设备公司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陈述的天津**设备公司指定被告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安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安徽**公司与天津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与天津伯**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申请汇款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需向天津伯**有限公司支付38.9万元的货款。3、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中**行汇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将涉案汇票在内的38.9万元货款(其中32万元是承兑汇票,69000元是现金),支付给了天津伯**有限公司,证明涉案承兑汇票真实的流转过程。

对被告安徽**公司的以上证据,原告天津**中心的质证意见为:三份合同、付款凭证包括本案的汇票,都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商业往来,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与天津伯**有限公司有商业往来。对于委托书的内容,原告认为是天津伯**有限公司委托自己的员工到被告处收取货款38.9万元,案外人天津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诉争汇票的复印件上书写了公司的名称和本人的名称,并不能体现法律意义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原告认为应当以粘单上的记载来认定汇票的背书与被背书的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天津**中心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票号为3140005124892404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应的粘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江苏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催字第00309号公告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天津**设备公司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于被告安徽**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安徽**公司与天津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三份、申请汇款单三份、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中**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江苏**业银行签发并承兑了票号为314000512489240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记载事项为:出票人为泗洪县进**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泗洪**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付款行为江苏**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背书时间及被背书人顺序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背书人江苏**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被背书人铜陵市鼎成酒业商行;2014年10月20日,被背书人滁州恒**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被背书人安徽**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被背书人安徽海**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被背书人天**开发中心。2015年3月16日,江苏**业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法院冻结”。

2014年12月8日,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法院宣告票号为3140005124892404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之后,未有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熟催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康**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5年9月21日,原告**动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天津**中心陈述:原被告双方与天津伯**有限公司均有业务往来,被告安徽**公司购买了天津伯**有限公司的设备,天津伯**有限公司在生产这些设备时,有一部分配件从原告处购买。天津伯**有限公司为了与我方的货款进行债务相抵,指定本案的被告安徽**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取得涉案汇票。2015年3月16日,原告取得银行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后与被告安徽**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杨*(音)电话沟通过银行拒付的事情。对于原告的陈述内容,被告安徽**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粘单、拒绝付款理由书、法院公告、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申请汇款单、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中**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中心以票号为3140005124892404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为由,根据票据法第37条和第70条,起诉要求依法将票据权利确认给原告并由被告**崎公司偿付原告票款10万元,其诉请主张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和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本案中,由于诉争票据已由本院宣告无效,原告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天**术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