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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晨**限公司与天津市**庄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庄橡胶厂与被上诉人天津晨光同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78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市**庄橡胶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庄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天津晨光同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天津晨光同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与天津市**庄橡胶厂(以下简称于庄橡胶厂)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晨**司供给于庄橡胶厂橡胶制品,货款一个月给付一次,送货时进行检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由晨**司进行换货。当时未约定检验期间。订约后,晨**司按约供给于庄橡胶厂货物直至2014年年底。于庄橡胶厂陆续向晨**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77150元。

现晨**司起诉要求于庄橡胶厂支付拖欠的橡胶货款87715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晨**司将氟混炼胶供给于*橡胶厂后,于*橡胶厂进行检验,两周后作出检验结果。一审庭审中,于*橡胶厂陈述:于*橡胶厂对晨**司所供货物只是抽样检验,送货三至五次,抽查一次。2012年8月31日晨**司曾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给于*橡胶厂进行了换货并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晨**司与于庄橡胶厂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晨**司按约供给于庄橡胶厂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于庄橡胶厂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庄橡胶厂主张:晨**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如未通知,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一审庭审中,于庄橡胶厂陈述多次电话通知晨**司。晨**司对此不予认可。于庄橡胶厂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庄橡胶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晨**司提交的对账单加盖了于庄橡胶厂的财务专用章,故对于庄橡胶厂抗辩刘**无代理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庄橡胶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津晨光同泰**限公司货款87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86元,由天津市**庄橡胶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于庄橡胶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商定,上诉人检验只是目测,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进行换货并赔偿损失,现2014年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保留起诉的权利。2、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经上诉人核算,尚欠的货款金额为514391.31元。

被上诉人辩称

晨**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2张,该证据欲证明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产生换货;

2、退货单2张、退货明细1张,该证据欲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客户退货,退货款共计73258.69元,该款项应当自货款中扣除;

3、统计明细1套,该证据欲证明经上诉人统计,货款总计为587650元,扣除73258.69元,尚欠金额为514391.31元。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3无被上诉人签字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虽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该对账单中已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且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故应当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57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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