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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晨**限公司与天津市**庄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晨光同泰**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2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晨光同泰**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氟混炼胶,截至2014年12月29日最后一批供货后,因被告业务上的原因,双方停止合作,停止合作时,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57150元,随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150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以正式函件或去人的方式与被告交涉,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橡胶货款人民币87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对账结算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907150元;

2、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以正式的律师函件向被告主张过欠款;

3、快递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件;

4、送货单据12本,证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的结算情况,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77150元;

5、电话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刘**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代理人所说的3万元的事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应当拿出相应的证据。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小的问题经常有,2013年出现过大的问题,那时原告给我们换货了,2014年又出现过一次,该批货物已经发往国外了,2014年的这次问题,原、被告双方还没有解决。

针对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行业标准,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货物出现问题,原告给被告换货,合作过程中出现过换货的情况。被告是用原告的货作阀门的密封圈,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是半成品,原告的操作工人如果在操作的时候不注意,被告磨压时就会出现龟裂现象,这就是货物有质量问题,这种情况下原告就给被告换货;

2、索赔函、检验报告、国外客商的索赔材料,证明2013年货物出现过大的问题,那时原告给我们换货了,2014年又出现过一次,该批货物已经发往国外了,2014年的这次问题双方还没有解决;

3、凯**司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及索赔材料,证明该合同是索赔函对应着的订单合同,订单合同上的订单号能反映出具体的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时间以及数量,被告将货供应给凯**司之后出现质量问题,凯**司向被告索赔;

4、国外客户的索赔材料,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销售到国外并出现质量问题,国外客户向被告索赔;

5、刘**口头陈述材料,是在上次开庭之后被告代理人找到刘**,由刘**回想的当时订立口头协议的内容,由被告代理人打印出来的材料,证明当时刘**与原告钟经理商谈口头协议的内容;

6、天津市**胶制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刘**身份证复印件、通知、证明2份,证明刘**自2015年1月1日起已经不在我单位工作,而是天津市**胶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刘**签字的对账单无效;

7、送货单,证明退货情况。

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不是刘**签的字,签字是刘**签的,刘**是我公司混炼车间的车间主任,他没有权利代替刘**签字,上面的印章是我公司的章;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律师函,刘**通知对方到被告处进行协商,最后原告也没有来协商;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送货单中有刘**签字的,被告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不认可,因为这些人都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再说明一点,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刘**在上面的签字只是与原告对账,最后的欠款条只有法定代表人刘**签字盖章才能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录音无异议,但是刘**并不能代替刘**决定这些事情,刘**只是让刘**去与原告进行沟通和协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行业标准,经核实,当时也没有谈到以什么为质量标准;对证据2索赔函、检验报告、国外客商的索赔材料均不认可,首先索赔函是案外**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函件,被告并不是只向原告订货,所以无法证明该批退货的产品是原告供应的产品,而且该索赔函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前,并没有接到过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任何有关质量上的异议,而是在原告委托给律师进行诉前发函索要款项的时候,被告才在电话里提出了质量问题。另外该索赔函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7日,在对账结算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这次索赔的函件,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这些证据是为了躲避正当债务的履行;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向凯**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被告补充的购销合同没有凯**司的有效盖章,都是刘**的签字,另外被告提交的明细单据都是由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11份购销合同是从2011年3月2日到2012年10月10日之间的,都是A4打印纸打印的,并且纸张、色泽都是一致的,所以原告怀疑这些合同是被告公司自己制作的;对证据4,只能说明富**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质量纠纷问题,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问题,富**公司的材料与被告补充的单据,是自2011至2015年的供货合同,纸张纹理基本一致,而且这么长时间的质量问题,不可能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提供这些单据,综上,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5,首先该证据是原告起诉之后,刘**作为被告单位的人员进行陈述、并由被告单位的人员打印的,卖方允许买方压付款15万元再付款,与原告当事人钟**陈述的完全不一致,同时与之前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也不一致,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说明了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是月结。对于质量检测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材料上面的说法与原告的说法也不一致,并且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自己的陈述也不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不可能写经第三方检测达不到标准,一切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责任,被告供货产品是需要再加工的,并不是直接出售原告供应的产品,所以在被告再加工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双方不可能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损失由卖方全部承担的条款。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刘**口头约定了,出现质量问题,在合理的时间内原告可以进行调货,但是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赔偿事宜。另外,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是在12个月至18个月。综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存在反复变化的情况,希望法庭考虑被告陈述案情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刘**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刘**的行为是经过被告公司授权的,对通知及证明2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7只能证明在2012年供货时发生过原告给被告进行换货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法证明被告及时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从性质看属于证人证言,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橡胶制品,货款一个月给付一次,送货时进行检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进行换货。当时未约定检验期间。订约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直至2014年年底。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7150元。

另查,原告将氟混炼胶供给被告后,被告进行检验,两周后作出检验结果。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只是抽样检验,送货三至五次,抽查一次。2012年8月31日原告曾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进行了换货并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如未通知,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故对被告抗辩刘**无代理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庄橡胶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晨光同泰**限公司货款87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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