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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永**有限公司与北京晟**有限公司、北京晟**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永**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北京晟**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晟*天**公司就北京住**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北京住总承包部”)总承包的天**开大学新校区一期施工项目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租给被告晟*天**公司QTZ5013型号塔吊4台,每台每月租金22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2000元,基础腿费每台3000元;QTZ5810型号塔吊1台,每台每月租金24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2000元,基础腿费每台3000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支付10000元,塔吊拆除后,所发生的费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1日,被告晟*天**公司根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就被告北京住总承包部总承包的天**开大学新校区二期施工项目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租给被告晟*天**公司QTZ5013型号塔吊2台,每台每月租金22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2000元,基础腿费每台3000元;QTZ5810型号塔吊2台,每台每月租金24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2000元,基础腿费每台3000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支付10000元,塔吊拆除后,所发生的费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设备租赁期间,以上项目工程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116016元,被告晟*天**公司共支付费用536500元,原告应被告晟*天**公司和北京住总承包部的要求,共计给北京住总承包部直接开具租金发票4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共计579516元。现塔吊拆塔已近一年之久,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塔吊租金57961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租金数额变更为35971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晟*天津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晟*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赁原告的QTZ5013型号塔吊4台,QTZ5810型号塔吊1台,租赁地点为天**开大学新校区(津南校区)。QTZ5013型号塔吊每台每月租金22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2000元,基础腿费每台3000元,QTZ5810型号塔吊每台每月租金24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2000元,基础腿费每台3000元。租金实行包干,每月按天计算,不足一月按天计算,具体时间以开工单及报停单为准,租金每月支付10000元,塔吊拆除后,所发生的费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日的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台QTZ5013型号塔吊,1台QTZ5810型号塔吊交由被告晟*天津分公司使用。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晟*天津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晟*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原告的QTZ5013型号塔吊2台,QTZ5810型号塔吊2台,合同其他内容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一致。后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住总承包部另行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晟*天津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项下的QTZ5013型号塔吊2台,QTZ5810型号塔吊2台转由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住总承包部履行,原告与被告晟*天津分公司不再履行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项下的4台QTZ5013型号塔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0日终止使用,1台QTZ5810型号塔吊于2014年7月26日终止使用。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晟*天津分公司签订咸水沽工地机械设备出租结算单,确认2014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塔吊共产生租金(含进出场费、基础腿费)638666元。被告晟*天津分公司已付款259900元,另应在租金中扣除其他费用19050元,被告晟*天津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597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晟*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晟*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晟*天津分公司签订咸水沽工地机械设备出租结算单、本院调取的原告与北京住总承包部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晟**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晟**分公司欠付原告租金3597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的塔吊租赁合同项下塔吊最晚停用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依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拆塔后半年内即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现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晟**分公司给付租金359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晟**分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付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公司作为被告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在被告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欠款的情况下,对被告晟**分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晟塔**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永**有限公司租金359716元,并以35971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永**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北京晟塔**司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北京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被告北京晟**有限公司、北京晟**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晟塔**司天津分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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