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艳及其辩护人尤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吴**帮助天津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从印度尼西亚购买了5个集装箱的树化石,后在安排向中国境内发货期间,将其个人购买的白木香(别名:土沉香)混放于XINU1208751号集装箱内的树化石货物中,企图与该批树化石一并通关进境。后刘**委托的货代公司得知集装箱中夹藏白木香,要求分单申报进口,刘**拒绝接收XINU1208751号集装箱内的全部货物。为了将上述白木香走私进境,吴**在得知白木香不能进口的情况下,自行联系保定中**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委托天津**限公司将上述5个集装箱树化石及白木香以“石英岩”为品名自天**海关申报进口,后被天**海关缉私分局查获。案发后,吴**指使李**到天**海关缉私分局办案部门,冒充涉案集装箱的货主,企图掩盖该事实。2014年5月20日,吴**到天**缉私局接受询问,承认其将从印度尼西亚购买的白木香混放于装载石英岩的集装箱内走私进境的犯罪事实。查获的15件白木香,经鉴定,均为白木香,别名“土沉香”,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上述白木香总重62.451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62451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海关查验记录与报关单据、QQ聊天记录等书证材料,证人刘**、李**、田**、李**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辩解,白木香的鉴定价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吴**主观上不懂法、不知法,才导致今天的结果,客观上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其主动到天**缉私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天津**办公室对涉案白木香的鉴定价格过高。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吴**帮助天津华**限公司刘**从印度尼西亚购买了5个集装箱的树化石。后在安排向中国境内发货期间,将其个人购买的白木香(别名:土沉香)15件藏匿于XINU1208751号集装箱内的树化石货物中,企图一并通关。货代公司得知集装箱中夹藏白木香后,要求分单申报进口,刘**拒绝接收XINU1208751号集装箱内的全部货物。吴**在明知白木香不能进口的情况下,又联系保定中**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委托天津**限公司将上述5个集装箱货物,于2014年2月21日以石英岩自天**海关申报进口时被查获。案发后,吴**指使李**到天**海关缉私分局冒充涉案集装箱的货主,企图掩盖该事实。同年5月20日,吴**主动到天**海关缉私分局,供述了其将从印度尼西亚购买的白木香混放于装载石英岩的集装箱内走私进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15件白木香,别名“土沉香”,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总重62.451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62451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证明:天津**私分局接到天**海关移交线索称:2014年2月21日,天津中**有限公司向天**海关申报进口石英岩,经查验发现,实货中包含白木香15块和象牙2支,未向海关申报。经初步调查,该货物实际货主为李**,该李具有走私进口白木香和象牙重大嫌疑,遂于5月12日立案侦查,于5月16日对李**刑事拘留,在对李**讯问中,其供述XINU1208751号集装箱货物实际为吴**所有。同年5月20日,吴**主动到天津**私分局接受询问,承认了上述集装箱涉案货物为其所有,侦查机关遂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2、书证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箱单等证明:集装箱号XINU1208751的集装箱内货物申报品名为石英岩,经查验发现疑似沉香木15件及疑似象牙2件。

3、现场勘验笔录、掏箱照片证明:经对XINU1208751号集装箱进行开箱。集装箱内货物分为五层,最外侧一层为铁丝捆绑的散包货物,货物为麻袋包装的圆柱体。中间三层为木条箱装盛的货物,为麻袋包装的圆柱体。最内侧一层为上下两个木条箱,下层木条箱与中间三层木条箱大小相同,内装货物为麻袋包装的圆柱体。上层木条箱较小,内装货物为麻袋包装的不规则物体,上层木条箱上面还摆放有一麻袋包装的条状物。经对该集装箱掏箱后检查,最外层、中间三层及最内层下层木条箱内货物拆除麻袋包装后,为圆柱形白色化石状物体。最内层上层木条箱及上面摆放的条状物拆除麻袋包装后,为瓦楞纸包装的木材,在上层木条箱中一件木材的瓦楞纸包装内,还发现用报纸包裹的疑似象牙两支。扣押清单证实,白木香15件及象牙2支均已扣押。

4、江西野**鉴定中心(2015)林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15件涉案检材树种均属瑞香科沉香属的白木香,总重量为62.451千克。白木香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

5、天津**办公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标的白木香62.451千克,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245100元。

6、天津**限公司田**的证言证明:报关单号020220141020075136项下货物是其公司受保定中**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天**海关申报进口的。其公司以天津中**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申报的,品名为石英岩。该票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为硅化木,其中夹藏有沉香木和象牙。2014年3月25日,其接到天**海关查验处通知到天津国**限公司查验场地见证勘验。早上9时30分,其来到查验场地,工人对CMAU1909040、CMAU1913122、ECMU2208250、XINU1208751进行了开箱。开箱后,工人从CMAU1909040、CMAU1913122、ECMU2208250号箱内掏出的都是麻袋包裹的柱状物体。XINU1208751号外层货物与上述三个集装箱相同,在该箱最内侧,有木条箱盛装的用麻袋包裹的不规则棒状物体。拆包发现CMAU1909040、CMAU1913122、ECMU2208250号集装箱和XINU1208751号集装箱外层货物均是柱状化石,XINU1208751号集装箱内侧货物为木材,还在一个装木材的包裹内发现两支用报纸包裹的象牙。另有证人杨*、张**的证言亦能证明以上情况。

7、天津华**限公司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自2012年开始,其从吴**处购买树化石。当时口头提出向她购买2000吨树化石,因她手里没有这么多货物,需要分批准备后发送。从2012年起,加上被扣的5个集装箱货物,其从吴**处进口了13个集装箱的树化石。这5个集装箱内的树化石均是其购买的。2013年11月底,吴**给其发短信,说有张新的大概一百公斤沉香放在其的集装箱里。同年12月,其在澳大利亚期间,吴**通过QQ告诉了夹藏沉香木的集装箱号。后该集装箱被缉私局查扣,天津**限公司的老田(田**)打电话,说货物被他人举报,让其到缉私局说明情况。其到缉私局告诉了办案人员沉香是吴**的,并联系吴**让她到缉私局来说明情况,她遂让李**来处理。后其带李**到缉私局说明情况。起初,吴**告诉其货物已经装箱,里面夹藏沉香,其询问货代得知沉香不允许进口,就告诉吴**不要有沉香的这箱货物。后来孙**建议可以分单,其间,吴**打电话说另行联系货代,所以分单未完成。另有吴**与刘**之间的QQ聊天记录、短信亦能佐证以上情况。

8、天津鑫**有限公司孙**的证言证明:刘**委托其公司代理进口树化石。之后,其以天津鑫**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代理进口树化石。2013年进口5票9个集装箱货物和1个拼箱的样品。同年12月,刘**找到其,委托代理进口一票5个集装箱的货物,并告诉:吴**说货物里面夹带了沉香木。其告诉他们,沉香木国家是禁止进出口的,并将此情况报告公司总经理张*。张*告诉刘**沉香不能进口,刘**与张*商量,将存放沉香的集装箱退运,另4个箱子正常申报进口。后来,吴**联系其,欲将5个集装箱分单,4个在天津申报,有沉香的转至青岛申报,询问手续如何办。其建议她将有沉香的集装箱退运,其余4个集装箱正常申报进口。吴**说,印尼不允许退运,她想把该箱分单到青岛。应吴**的要求,其联系天津一家换提单的船公司代理欲办理分单事宜,该公司告诉其该国外船公司在上海的代理电话。其咨询得知,必须由国外启运港的船公司进行分单;其又联系国外总部,得知已经启运就无法分单。后其将此反馈给吴**,因货物于2013年底已到港,产生了大量滞箱费。2014年3月,吴**打电话说,让保定的一家货代办理该票货物的后续手续。之后,李**找到其,将吴**寄来的两套海运提单取走。

9、保定中**有限公司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臧**打电话说,吴**有5个集装箱的树化石已经从印尼运到天津,准备分单,4个在天津申报,1个在青岛申报,让其帮忙咨询分单流程。其找船公司咨询,得到答复:分单手续复杂,时间长,操作流程应由启运港船公司提出分单申请才能操作,并且建议一并从天津申报,再通过内陆运输将要分单的货运至青岛。其将此告诉臧**。后吴**给其打电话,其又将上述情况告诉她,并建议从天津口岸一并申报,尔后将需要分单的集装箱运至青岛。吴**同意,表示与其合作,告诉了货物的提单、发票、箱单等在孙**处。后其从孙**处取来单据,发现提单是AB单,但不是船公司的提单,无法申报。其又联系孙**取得船公司的提单,委托天津**限公司办理通关事宜。因其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天津**限公司以天津中**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进行申报,后被查扣。另有证人臧**的证言、辨认笔录亦能佐证以上情况。

10、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31日,吴**打电话说,她从印度尼西亚发给天津刘**5个集装箱的树化石,因其中一个里装有木头,无法在天津通关。她想让其冒充货主找刘**,再带其到天**关认领装有木头的集装箱,另外4个货柜提出后交给刘**。她再从天津将其认领的集装箱重新报关。后其与刘**电话联系说,吴**让他带其去天**关冒充货主处理装有沉香的集装箱。4月1日,其与刘**会面后,刘**说因为一个集装箱里装有木头,既不能通关也无法分单,所以由其冒充货主,将有木头的集装箱认领,其余四个箱子他提走。后刘**带其到天津**私分局,其按照吴**和刘**的指示,谎称是这个集装箱的货主,由于错发货,将应发往青岛的货物发到了天津。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吴**供述:2013年,其受刘**委托,从印度尼西亚购买五个集装箱的树化石。该批货物是2013年底装箱的,其在XINU1208751号集装箱里夹带了一些沉香木,想让刘**帮忙带进国内。装箱后,其打电话告诉了刘**此事,他询问货代公司得知沉香木不能进口,就说该集装箱的货物不要了,要求退回。适逢印度尼西亚出台一个限制矿石类产品出口的政策,已经出口的货物不能退回。后其就找到孙**联系能否分单。其间,其又通过臧**找到李**,将夹带沉香木的情况告诉他,他也说不能报关。货物在港口滞留两个多月未报关,也无法退回,经联系,李**同意代理报关。后由李**操作报关。2014年3月,李**打电话说,该批货物被他人举报涉嫌夹藏象牙。3月底,李**打电话说,刘**已被缉私局调查,缉私局要求XINU1208751号集装箱的货主前去说明情况。其即让李**与刘**联系,帮忙去缉私局解决。后李**打电话称,因上述货物之事他被扣,其遂于5月20日主动来到缉私局交代自己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案发后主动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考虑其所走私进口的白木香均已被查获,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吴**具有自首情节,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艳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白木香15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