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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天津百**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百**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2008年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下发后,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仍存在争议。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原告“务必尽早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你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公司自2009年12月起将按820元+2008年企业工资增长方案你个人每月实际增长数额计发你的月工资,并仍不安排你上岗。”此后,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亦未按通知载明事项发放原告工资。被告确认,原告诉请1-3项中的工资及工龄工资数额与当时同岗位工资数额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4日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10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7月至12月份每月工资1595元+工龄工资420元,共计12090元,并承担25%经济补偿金责任;2、2012年2月至12月每月工资1595元+工龄工资430元,共计22275元,并承担25%经济补偿金责任;3、2013年1月至12月份每月工资1595元+工龄工资440元,共计24420元,并承担25%经济补偿金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争议业经天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即应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事项。被告在其下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中,已就续签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事宜作出明示,故被告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及未到岗工作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同岗位标准的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12月份每月工资1595元+工龄工资420元共计12090元、2012年2月至12月每月工资1595元+工龄工资430元共计22275元、2013年1月至12月份每月工资1595元+工龄工资440元共计24420元,以上合计5878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加发原告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469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百**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2011年4、5月两次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司报到,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未报到并拒不协商劳动关系履行事宜,上诉人有权停发被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2009年通知作为工资支付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25%的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监察前置程序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判决已经生效,在双方尚未续签期间,上诉人在2009年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不安排工作,上诉人拒不支付工资没有任何道理。25%经济补偿金无须劳动监察前置程序。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和5月,上诉人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司报到上岗,并告知逾期未到按旷工处理。被上诉人承认两次通知均已收到,但认为双方当时尚未续签劳动合同故通知内容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续签了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因续签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已经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依法履行,其后双方虽因分歧以致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主张2011年4月和5月两次通知被上诉人报到,被上诉人无故不到并拒不协商劳动关系履行事宜,上诉人以此作为不支付工资的依据,并在一审中称自2011年5月起因被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报到,公司对其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双方后于2014年1月续签了劳动合同。可见上诉人虽主张对被上诉人按旷工处理但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承认2011年4月和5月两份通知中安排被上诉人到保洁公司工作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劳动合同的协商与续签停发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存在无故停发工资以及未经劳动监察前置程序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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