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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奥**公司未与杨**平等协商,单方作出杨**待岗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劳动合同不能履行。3、奥**公司将杨**从二线车间调到一线车间后没有涨工资,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判决未予查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没有正确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各项规定就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提交意见称: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于2006年4月安排包括杨**在内的部分员工待岗,系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待岗期间奥**公司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杨**发放工资至其退休,现杨**于退休后起诉不认可该待岗决定并要求恢复工作待遇,缺乏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奥**公司是否克扣工资问题,2004年杨**从机械加工车间调入轿厢车间工作,杨**主张工作岗位调整后工资应当增加,但对于增加工资的依据及数额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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