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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天津银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天津银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军、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其于2012年5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起亚福瑞迪小轿车一辆,车款99895元,被告承诺赠送三年盗抢险。2014年5月10日原告购买的该辆小轿车被盗,原告遂找被告要求其提供盗抢险保单以便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告知原告该车并未投保盗抢险,原告无法进行保险理赔。经工商行政部门亦未能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原告无奈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赔付金91300元;(2)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被告赔付给原告上述赔付金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3)原告丢车后自2014年5月11日至被告实际赔付原告车辆赔付金之日止租赁汽车的费用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其并未承诺赠送原告三年全车盗抢险,因为《销售合约书》选用装备一栏中括号内标注的“送三年盗抢险”系智能钥匙装具的销售商和生产商赠送的,为原告办理产品责任险保单的也是智能钥匙的销售商天津百援**有限公司。《销售合约书》上标注的“盗抢险”并非保险公司承保的全车盗抢险,而是智能钥匙这一产品的产品责任险。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时签订了《DMPKE汽车全智能自动感应控制系统产品责任险承保声明》,并自行投保了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全车盗抢险,这说明原告对《销售合约书》选用装备一栏中括号内标注的“送三年盗抢险”中“盗抢险”并非保险公司承保的全车盗抢险而是产品责任险是明知的。故原告应依据《DMPKE汽车全智能自动感应控制系统产品责任险承保声明》向智能钥匙的生产厂家主张赔偿。原告投保了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全车盗抢险,在该期保险到期后放松对自身汽车被盗风险的警惕未继续投保全车盗抢险,自身对其车被盗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约书》一份,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起亚福瑞迪小轿车一辆,购车价款为83500元,车牌号为津M×××××。该合约书选用装备(装俱)一栏左半部分标注有“智能+六探2200元(送三年盗抢险)”字样。原告在购车时,将保险费用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给其所购车辆办理了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全险,包括全车盗抢险。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DMPKE汽车全智能自动感应控制系统产品责任险承保声明》,其中一份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另一份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提交一份平安公司的《DMPKE汽车全智能自动感应控制系统产品责任险承保声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和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被盗。本院庭后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口头询问原告报案的被盗车辆的车牌号,其口头答复经其侦查后确认系津M×××××。即2014年5月11日原告发现从被告处购买的起亚福瑞迪轿车被盗,遂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查明该车下落。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当日,即通过电话向平**司报称车辆被盗,提出索赔。平**司经勘查后以原告被盗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全车盗抢险为由,不予赔偿。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天津市**北辰分局举报称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天津市**北辰分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陈述智能钥匙系第三方安装并承担售后服务,随智能钥匙赠送的盗抢险也系第三方作出的承诺,被告只是在收取车款时代收智能钥匙销售款,然后转交第三方。天津市**北辰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对被告所述的第三方天津市百**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进行询问,该公司陈述智能钥匙的销售商是被告,其只是智能钥匙产品的供货及安装服务提供商,其赚取批发利润,被告赚取销售利润。随智能钥匙赠送的所谓“盗抢险”只是智能钥匙产品的质量责任险,并非保险公司承保的全车盗抢险。智能钥匙的生产商在2010年度和2011年度确实给智能钥匙这款产品投保过产品责任险,其对该保单进行过审核,但是2012年的保单其基于合作惯性未进行审核。

另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DMPKE汽车全智能自动感应控制系统产品责任险承保声明》中所谓的智能钥匙产品责任险并没有实际投保。保险公司对投保全车盗抢险的汽车被盗时赔付数额一般系按汽车投保时确定的保值每月折损千分之六确定,不足一月的不予计算折旧。汽车投保全车盗抢险时其保值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般按新车购买价格月折损千分之六来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销售合约书》作为双方汽车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凭据,该合约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约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约书》上注明的“送三年盗抢险”中“盗抢险”系指一般意义上的由汽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全车盗抢险还是指智能钥匙的产品责任险。被告作为汽车的经销商,其应该知晓“盗抢险”这一名词对于汽车的一般含义即是指汽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全车盗抢险,而不能用来代指一种产品责任险。从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的表述来看,被告仍理解随智能钥匙赠送的三年盗抢险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全车盗抢险。百**司对工商行政部门解释了“送三年盗抢险”系指产品责任险之后,被告才在庭审中变更陈述,认为“送三年盗抢险”系赠送的产品责任险。双方提交的《DMPKE汽车全智能自动感应控制系统产品责任险承保声明》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全部内容均系机打,且出现两份内容相同但时间矛盾的声明,被告也未能证明其在销售汽车时即就该声明向原告出示并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使双方对“送三年盗抢险”的意义达成一致理解。另,《销售合约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其未显示任何智能钥匙系第三方提供并承担售后服务的信息。百**司陈述其只是智能钥匙的提供商(即批发商),被告系智能钥匙的销售商(即零售商),被告认为其只是代收智能钥匙销售款,不是销售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从以上两点,综合分析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智能钥匙的买卖关系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在销售汽车时可能存在为达到销售目的对“送三年盗抢险”中的“盗抢险”进行含义模糊的宣传。因《销售合约书》文本系被告方提供,故在其文字发生歧义时,应采用对被告不利的一种解释。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约书》中“送三年盗抢险”中“盗抢险”的意义系指由汽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全车盗抢险。

被告承诺赠送原告三年的全车盗抢险,而实际并未给原告被盗车辆投保,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赔付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汽车被盗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参照全车盗抢险的赔付规则予以确定。根据全车盗抢险的赔付规则,原告被盗车辆购买于2012年5月13日,购买价格为83500元,被盗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按月折损千分之六,原告汽车如投保全车盗抢险,按一般计算方式,保险公司应赔偿额为72706.51元。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费用、车辆赔付金利息和车辆被盗后租赁汽车的费用也系其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银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汽车被盗损失72706.51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程*担负220元,被告天津银诺**有限公司担负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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