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杨**、杨*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杨**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杨*及其与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扬,被上诉人杨**、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原审第三人杨**、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原审第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妻子刘**婚后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杨**、杨**、杨**、杨**、杨**和杨**,被告杨*系杨**之子。杨**于2001年1月4日逝世,第三人付**系杨**之夫,第三人付*系杨**之女。1998年2月,被告杨**购买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文江里5-19-101号房屋,2009年3月25日,被告杨**之妻刘**逝世。2009年7月31日,被告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文江里5-19-101号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到被告杨*名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杨*给付被告杨**购房款300000元。被告杨**之妻刘**生前未对其与被告杨**共有的讼争房作出书面处分。第三人杨**、付**、付*均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刘**的所有财产。

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将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文江里5-19-101号房屋的房产过户给杨*的行为无效,并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上述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名下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文江里5-19-101房屋系其与妻子刘**的共同财产,刘**去世后,该房屋应依法由继承人继承。现被告杨**单方将讼争房出卖给被告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杨**与被告杨*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文江里5-19-10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无效,被告杨**与被告杨*之间就诉争房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请求对讼争房屋依法继承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与被告杨*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文江里5-19-10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无效,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恢复原状,过户到被告杨**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杨**与被告杨*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杨*均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无权主张杨**与杨*对诉争房所有权的转移无效。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杨*属于善意取得,已合法取得房屋。3、原审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违法。

上诉人杨**对上诉人杨**、杨*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杨**、杨*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付**、付*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无权主张杨**与杨*对诉争房所有权的转移无效。2、原审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违法。

上诉人杨**、杨*对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杨**、杨**、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付**、付*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上诉人杨**与其妻刘**的共同财产,刘**去世后,其女儿被上诉人杨**、杨**、杨**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将诉争房屋卖给上诉人杨*,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三被上诉人因自身权益受侵害而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杨*系上诉人杨**和刘**之孙,对三被上诉人有权继承刘**的遗产应系明知,故其购买房屋的行为不属善意取得,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另查,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80元,上诉人杨**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