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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长春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长春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公司、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是被告长*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签订《2013年度材料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供应保温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共计供应价值388157.53元的保温材料,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只给付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208157.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157.53元及违约金20815.75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材料商合作协议1份;2、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销售单20份。

被告长*建筑公司、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长*建筑公司、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长*建筑公司、长*建筑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签订2013年度材料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供应国美阳光品牌的模塑板等保温材料用于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承包的天津市蓟县新城六期周转房20-25号楼工程;原告将材料送达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指定地点后,由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指定收货人曹**验收合格后并在原告送货单签字,以此送货单作为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收货凭证;双方每伍万元结一次账,第一个伍万元作为押金之后每伍万结一次,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打款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不足伍万元按实际用货量结算,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不再用货后,余款和押金一次性结清;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有权终止供货,且无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供货的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要支付货物的全部货款,并付货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保温材料送到蓟县新城六期周转房20-25号楼工程工地,由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负责收货的职员曹**、刘**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长*建筑天津**新城工地运送保温材料20次,合计货款388157.5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只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208157.53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具状起诉。

另查,被告长春市长**天津分公司是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系。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经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要求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08157.5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延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尚欠货款总额10%的标准给付违约金20815.753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长*建筑天津分公司系被告长*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建筑公司承担。长*建筑公司、长*建筑天津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国**有限公司材料款208157.53元及违约金2081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被告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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