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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天**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张**,被告天**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5年入职被告处,从事建筑工程等重体力劳动。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存在拖欠、克扣工资,拒发有关福利的情形,甚至以帮工的名义让原告无偿劳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安装电梯工资375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安装印刷机工资2857.14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因购买设备、工具而扣除原告的工资100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五、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因患病导致的医疗费40000元;六、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1909.56元、2000年至2013年的集中供热补助费、供热补贴556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因组织帮工而拖欠的工资464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注册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事实依据。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其本人在1985年出狱后,由其母联系至天津市南开区六合起重运输队工作,工作形式是每天在单位等活,按月结算。对于当年是否办理入职手续、是否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称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

工商部门登记的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显示,天津市南开区六合起重运输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单位成立于1980年、法定代表人为许双来,2007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6月28日,许双来出资成立天津**服务中心,单位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单位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显示,自2008年1月份开始,该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原告申报工资收入直至2012年9月。2012年7月开始,被告作为原告的扣缴义务人开始为原告申报收入直至2013年12月。其中,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天津**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均作为原告原告扣缴义务人进行收入申报。

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税务机关实名举报,称“本人2013年1月至今,未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任职或提供劳务。我已知晓《税收征管法》及《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若核查过程中发现收入不符,我自愿依法接受处罚”。后经税务部门核查,认定原告蔡**自2013年1月起未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取得工薪或劳务报酬,据此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管理一所对天津市**有限公司补征企业所得税6550元并加征滞纳金982.5元。

另查,天津**服务中心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2012年7月4日许双来出资成立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法庭询问,原告称第一、二、三、七项诉讼请求涉及事项系多年前发生,具体时间已无法回忆,上述请求系向天津**服务中心主张。

再查,2013年6月,原告以本案被告为申请人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85年开始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以本案被告为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本案诉讼请求。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显示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作为原告的扣缴义务人开始为原告申报收入直至2013年12月,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向税务机关举报过程中的自述及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月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第一、二、三、七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已明确系针对天津**服务中心提出上述主张,因天津**服务中心与被告并非同一用工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之后的医疗费,因双方上述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问题,因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申请仲裁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318元、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195元。

另,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2012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318元、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1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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