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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与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以下简称鑫兴物资门市部)与被告李*、张**、高**、迁西县永友铁选厂(以下简称永友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被告张**履行了给付*兴物资门市部60元货款义务,鑫兴物资门市部撤回了对张**的起诉。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委托代理人许*、徐*中与被告李*、被告永友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高**陆续从鑫兴物资门市部赊购配件,合计货款40420元,此款经鑫兴物资门市部多次催要,李*、高**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李*、高**连带给付货款40420元及利息。提交的证据有:署名“高*”的欠条一份及12张供货单,署名“高**”的供货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李*、高**欠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货款40420元的事实,其中“高*”与本案被告李*系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李*系被告永友铁选厂的采购人员,被告高*财系永友铁选厂的司机,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人确实从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购买过金额为40420元的配件,署名“高伟”的欠条及12张供货单确系李*书写,但是这些配件实际是由永友铁选厂使用,此款应当由永友铁选厂承担。提交的证据有:迁西**选厂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李*系该选厂采购员,高*财系该选厂司机,二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永*铁选厂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主张的购货事实以及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李**永*铁选厂的采购员,被告高*财系永*铁选厂的司机,二人在鑫兴物资门市部购买的配件实际由永*铁选厂使用,因此此款应由永*铁选厂承担。

对原告鑫兴物质门市部、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李*、永友铁选厂对鑫**门市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鑫**门市部对李*提供的证据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永友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对此予以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被告永**选厂采购员,被告高*财系永**选厂司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二人多次在原告鑫**门市部赊购配件,其中部分货物是由鑫**门市部经营者许**之子许*运送至永**选厂,累计货款40420元。被告张**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履行了给付***门市部60元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向被告永友铁选厂送货的事实,结合被告李*及永友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的陈述,以及货物用途,能够认定永友铁选厂是货物的实际购买和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李*、高兆财是永友铁选厂的员工,鑫兴物资门市部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放弃对货款利息的主张,以及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西**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货款人民币4042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东荒峪鑫兴物资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迁西**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迁西县永友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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