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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建*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各自的丈夫又是同学关系。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明珠花园托管班”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市**明珠花园4栋X门201号的托管班转让给原告经营,并收取原告转让费40000元、2015年3月至5月的房租7500元、暖气费1000元,总计485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前期所签明珠花园4栋2门101室租赁合同由乙方于建*继续履行,与甲方吴**无任何关系。”当时被告告知原告,被告与该房屋产权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租期为5年,该托管班可以继续经营至租赁合同到期。但原告之后发现该房屋产权人蔡**根本不同意被告转租房屋,且在2014年8月就通知被告,该房屋需要出售,原租赁合同不可能按约履行。2015年8月7日房屋产权人蔡**将上述托管班经营用房出售给他人,并于2015年8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腾空房屋。由此可知,被告吴**在与原告签署所谓《“明珠花园托管班”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知晓该房屋产权人打算出售房屋一事,该托管班也不可能如预料那样能够经营至2018年6月10日。被告自始就隐瞒重大事实,属于恶意为之,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系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决定,向其交付了转让费40000元,且该托管班不具有任何经营证照,无经营资格,被告系利用双方多年的朋友及邻居关系,名为转让经营,实为欺诈,被告所收取的原告支付的转让费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收取的转让费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原告认为经营期限是到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即2018年6月10日。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经营期限应为40个月。如果将4万元的转让费按经营月份来分摊,每月应为1000元。鉴于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实际使用房屋共8个月用于托管班的经营,2015年9月22日原告已经搬出,故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情况酌情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明珠花园托管班”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并且该协议出现了两处“与甲方吴**无任何关系”的表述,该条款明显排除了被告相关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显然该协议并非是1份公平的转让协议,并且该协议是由被告吴**草拟的;

证据二、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的事实。并且支付了2015年3月份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租7500元和暖气费1000元;

证据三、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地点为明珠花园4-X-101号房屋,房屋出租方为蔡**,承租方为吴*、李**,“吴*”就是本案被告吴**,原告不认识李**,也没有见过。被告曾经告知原告李**是与其合作开设托管班的人员。在原告经营时,李**并未出现过。被告表示,在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李**就已经退出了经营,转让时就是吴**一个人在经营;

证据四、房主蔡**腾房通知1份,证明托管班的经营场所已经被房主出售,并要求被告吴**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腾房。被告在2014年8月就已经和房主协商了解除租赁合同、房主将要出售房屋的事实,并且可以证实“吴*”即为吴**。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房主将要卖房的事实,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费用;

证据五、录音光盘1张、书面整理材料1份,内容是被告吴**在领取应诉材料后给原告于**打电话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份,就知道房主将要卖房的事实,却向原告陈述该托管班可以经营至2018年6月份,从而诱使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让费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不同意退还转让费。原告称被告欺骗原告,未告知原告房屋转让的情况是不属实的。本案的转让费是基于托管班的转让收费情况,与房屋的出售没有关系。

被告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托管班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是托管班的权益,与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房主对房屋的处分,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影响;

证据二、照片7张,内容是被告吴**与房主蔡**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5年6月5日,房主蔡**还向被告索要下半年的房租。且自始至终房主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要将房屋出卖的事实;

证据三、托管班内部照片6张,证明托管班里面的设施设备及学生生活情况,证明托管班的转让协议是有实实在在的内容的,与房屋没有关系;

证据四、证人范**、程**出庭作证,证人是在原、被告经营期间托管班工作人员,证实房东在托管班经营期间没有来看房,被告对房屋买卖事实不知晓。同时证明本案发生的根源是原告自己的经营模式、经营理念有问题,导致托管班经营不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于**与被告吴**签署《“明**园托管班”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吴**将其出资成立的“明**园托管班”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于**,同时双方约定明**园4栋2门101室租赁合同由于**继续履行。2015年3月9日,原告将转让费40000元、2015年3-5月房租7500元、暖气费1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陈述其2015年8月25日收到明**园4栋X门101室所有权人蔡**向被告吴**发送的通知,通知要求吴**在2015年9月20日前腾房。原告已于2015年9月22日从明**园4栋2门101室搬出。

另查,被告吴**以“吴霞”的名义与案外人蔡**就天津**珠花园4-X-101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房屋租金每月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在签署《“明珠花园托管班”转让协议》时,被告对原告隐瞒了托管班所在地明珠花园4栋2门101室房屋所有权人即将出售房屋的事实,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原告签订合同,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款4万元。被告表示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知晓房屋所有权人即将出售房屋的事实,并未对原告有恶意隐瞒,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在签署转让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收到房屋所有权人即将卖房,要求被告腾房的通知,故无法认定被告签署转让合同时存在欺瞒或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合同中并未涉及被告保证原告经营时间的事项,且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经营托管班数月,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签署转让合同时,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对长期经营确有预期,且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变更,现由于房屋所有权人提前中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转让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吴**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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