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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普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7月30日,被保险车辆在天**海新区顺化道LG乐金大沽化公司门前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报警并及时通知了被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但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800元(已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700元,共计94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本人医疗费3628元(已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垫付的韩**(车上乘客)医疗费756.9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8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保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

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损失明细表2页、评估委托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明细、保险公司出具的残值回收单,证实被保险车辆经评估预计损失为55865元,到被告指定的4S店修理实际花费85800元,被告认可该实际修理价格,且已经对残值进行回收;

4、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自事故发生的至存车场的第一次拖车费2100元,自存车场至修理厂的第二次拖车费600元),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损失;

5、原告张**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9页、医疗费票据6页、住院费明细4页、伤残鉴定报告3页,证实因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6、韩**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药费票据4页、病例本复印件,证实因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乘客韩**受伤所支付的医药费及营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10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认为应该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为应按评估金额赔偿,不认可实际维修金额。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认为拆解费金额过高。不认可二次拖车费用。对原告本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韩**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可韩**营养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认可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维修费票据,认为系机打发票,且出票时间较晚,也不认可维修金额。对残值回收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收回残值不代表认可维修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拆解费应该为维修工时费50%,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对金额为2100元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金额为600元的二次拖车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韩**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不认可韩**的营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维修金额,但原告庭后提供了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被告认可被保险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5800元,且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指定专修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系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维修金额,且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评估费、拆解费、第一次施救费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上述票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可以作为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费用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认可二次拖车费,该费用亦不是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造成伤者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陪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7月30日22时,原告驾驶该车沿顺化道由东向西靠中心左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左前部与沿顺化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饮酒后驾驶的津J×××××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刘**、张**受伤及津J×××××号车车上乘车人王**、王**和津D×××××号车车上乘车人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刘**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王**、韩**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2日,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津D×××××号车车辆损失为55865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入被告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85800元元,被告已收回维修残值。2016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5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拆解费55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1时至2015年8月15日10时入天**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胸外伤、右膝皮裂伤、右4-7肋骨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共计13628元。2015年12月8日,天津**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津D×××××号车车上乘客韩**因本次事故受伤入天**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小腿皮裂伤,支付医疗费756.9元。由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侵权的第三人与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应由侵权的第三人赔偿部分,原告是先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请求理赔,系原告的权利,现原告首先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理赔,依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可在履行保险事故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评估价格与实际修理价格不符,但原告系到被告指定专修厂进行修理,亦单独投保了指定专修保险,被告也书面确认被保险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58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83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第一次施救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上述费用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拖车费,因不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车上乘客韩**受伤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语序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及乘客韩**因事故受伤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张**、韩**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其主张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韩**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费83800元、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9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本人医疗费3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垫付的韩**医疗费756.9元,共计8884.9元的50%即44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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