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第三人卢**、第三人张**、第三人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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