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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孟*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孟*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左*,被告孟*耕的委托代理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区××道中段南侧××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的3%作为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3年7月18日,我公司将人民币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22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天津**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于协议签订后的45日内(即2014年6月3日之前)将抵押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腾空房屋,也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712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商定,债务人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和综合费用时,同意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279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综合费用合计312000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3、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合计1279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耕辩称,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但是原告在放款当日扣除了当月的手续费120000元,实际发放给我方的金额为3880000元。后来由于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因此只同意给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之后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不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原告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典借字第03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每月综合费用为借款额的2.7%,利息每月为借款额的0.3%,合计每月利息、综合费为借款额的3%,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借款到期偿还本金。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支付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直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时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典押字第038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坐落××市××区××道中段南侧××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后双方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其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全部借款,自愿将坐落××市××区××道中段南侧××房屋交由原告处置,以偿还借款,并协助办理变卖房屋的相关手续。

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当天,原告在扣除综合费用108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120000元后,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款项388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当金和综合费用时,同意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开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4000000元,综合费用120000元,实付金额388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办理续当手续又未再交纳综合费用,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被告以坐落于××市××区××道中段南侧××房屋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欠利息、综合费用960000元,本息合计49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区××道中段南侧××房屋抵偿给原告偿还债务,并于该协议签订后的45日内将抵押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保证无条件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腾房以及过户义务,原告有权继续追偿被告所欠全部本金、利息、综合费用。

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借款,聘请了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为其处理诉讼事宜,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127900元。此外,2014年9月5日,天津**当行更名为天津**当行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与借款方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当期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综合费用,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同时分别扣除了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利息12000共计120000元。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88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应以本金3988000元为基数计算,即3988000×0.03×26=3110640元。

针对被告所述其在2014年4月18日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综合服务费的意见,由于双方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保证无条件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腾房以及过户义务,原告有权继续追偿被告所欠全部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鉴于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针对被告所述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意见,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追回所支付的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现原告主张追回债权费用为12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偿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8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耕向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人民币311064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耕向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79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35元,减半收取后为31267.5元,由被告孟凡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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