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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服务中心与天津市河西区金河饭店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金河饭店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金河饭店(以下简称金河饭店)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金河饭店的注册地址虽然是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振华印刷厂院内,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北路敦煌楼,即其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上的住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以金河饭店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所以本案应由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起点劳务中心)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金河饭店的上诉请求无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起点劳务中心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的涉案房屋出租给金河饭店进行经营使用,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故天津**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河饭店主张本案应由饭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就是其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上的住址,确定本案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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