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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魏**、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魏**、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魏*起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7日、2010年12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原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起归还借款及利息。并对被告魏*起名下的坐落于河东区****房屋进行了查封。2012年5月18日,你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1381、1382、13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魏*起于2012年7月12日前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80万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张**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3)津东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河东区****房屋的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继续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拍卖、执行。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2012年东*初字1381、1382、1384号民事调解书、2013津东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市场主体基本信息、2012年被告张**起诉被告魏加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河东区****房屋系案外人崔**所得,因崔*对案外人魏*有欠款,魏*提出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到其兄本案被告魏**名下,在崔*配合下,被告魏**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之后不久魏**提出退掉该房屋,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税费票据原件退还给崔*。被告魏**在该房屋未冲抵崔*对魏*的任何款项,也未实际交付房款的情况下将该房屋退还崔*。因此被告魏**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崔*以200万元总价款,将****房屋出售给张**,应崔*要求,被告魏**向崔*出具了房屋转让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2007年9月10日、21日张**向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万元,张**于2007年9月入住该房屋。张**认为原告与魏**的债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崔*情况说明、委托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企业往来收据、营业执照、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权证、商品房销售发票、契税证明、崔*询问笔录、证人潘**等。

被告魏*起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魏**提供向崔**要房屋手续函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东区****房屋系案外人崔**所得,因崔*与被告魏**之兄魏*有债权债务关系,崔*将该房屋抵给魏*,后房屋产权人办理到被告魏**名下,崔*另使用该房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950000元。该房屋所有购房手续被告魏**给付崔*,并由崔*实际控制房屋。2007年9月20日被告魏**与崔*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订立公证委托书委托崔*代为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代偿银行贷款,代为房屋出售,过户及买方贷款,划款,取款等。在此前2007年9月10日,崔*与被告张**就****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200万元价格将此房出售给被告张**。被告张**在此房内居住至今。

原告与被告魏*起于2013年5月18日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1381、1382、1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魏*起于2012年7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保全费247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8日查封被告魏*起名下坐落于河东区****房屋一套。被告张延农于2012年12月22日对本院查封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3年5月22日本院以(2013)津东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河东区****房屋的执行。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案中被告张**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和委托公证书,并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魏加起虽然并不认可,但可以肯定的是张**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和委托公证书已经在查封之前合法居住上述房屋。另外经本案查实原告赵**与被告魏加起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标的280万元,未有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仅基于被告魏加起认可债务而取得民事调解书,并查封张**早已居住的房屋,从事实和法律上我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并无不当。关于魏加起、张**及案外人崔*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和委托公证书而产生的争议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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