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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宸建**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宸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周**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团的委托代理人温**,上诉人子周**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温**,上诉人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被上诉人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腾建公司与华**团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华**团将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还迁项目D区工程21#、22#、23#、24#、29#、30#、地下车库土建项目(水、电等安装工程不含在其中)分包给腾建公司。该项目建筑面积约63500㎡;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内及设计变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项目(土方机械、防水、门窗工程、水、电、外墙涂料、电梯、安装及建筑精装修不含在其中如腻子油漆地面砖等)。注:甲方(华**团)仅提供水泥、河沙、石子、钢筋、砼、砖、直螺套筒、花岗石等主材,水、电至施工现场(电至二级箱,水至各栋号周边)其余电箱、水管乙方(腾建公司)自备。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总工期为466天。

合同签订后,腾**司如约进场施工,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2年12月30日将涉诉工程向华**团交付。涉诉工程于2013年10月底经北辰**督站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华**团陆续于2012年5月、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向腾**司支付500万元、480万元、210万元、540万元。子周**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向腾**司支付600万元、200万元。以上支付款项双方无争议。

2013年12月23日腾建公司与华**团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依据该《工程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涉诉工程结算造价为3350万元。华**团由周**签字,并加盖“华宸建**限公司天津北辰区大张庄镇还迁楼D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2014年1月20日,华**团与腾**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落款为甲方:华**团,乙方:腾**司,承办方:辰**司,并加盖相应公章。《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华**团)乙(腾**司)双方就此项目劳务款双方结算金额为叁仟叁佰伍拾万元整,此决算款为最终结算款,双方确认无任何异议;二、甲方(华**团)于2014年元月1日前支付乙方(腾**司)劳务款贰仟伍佰肆拾万元整,尾款捌拾壹万元整:2014年元月24日前支付乙方壹佰万元;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乙方叁佰壹拾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乙方贰佰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叁佰万元(即2014年终全部支付完毕);辰**司在协议书书写:双方在结算无争议的情况下,承保该事项。辰**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腾**司支付80万元,2014年7月21日,辰**司又向腾**司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华**团在向腾**司支付140万元款项后,再未向腾**司支付任何款项,故成讼。

另查明,子周园公司提交与腾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甲方为华**团,加盖公章为“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无日期。该协议与腾建公司、华**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内容一致。

再查明,2011年,辰**司与华**团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1年北辰区大张庄示范镇D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辰**司为发包人,华**团为承包人。2011年7月21日,华**团与子**公司就天津大张庄D地块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工程签订《经济管理责任书》,其中约定:为加强和规范下属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确保实现华**团制订的年度中心经营战略目标,促进华**团的持续健康发展,华**团总经理授权王*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经营管理子**公司,双方根据华**团经理办公会议精神,本着明确责、权、利关系,共同规避和承担经营风险,增强华**团整体经济实力的原则,协商签订本经营责任书。……二、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一)华**团的权利和责任:1、华**团有权对下属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资金使用、综合指标完成情况、项目成本控制情况进行动态审计和考核。2、华**团有权对下属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日常工作行使监督和管理权,并对下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相应服务。2011年7月27日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就承包经营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合同。

还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华**团大张庄D区项目部与部分住户签订协议,约定相应损失、赔偿金在2014年12月前由镇政府在建筑公司维修基金中代扣支付,并加盖“华宸建**限公司天津北辰区大张庄镇还迁楼D区工程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腾建公司与华**团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腾建公司与华**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腾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且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底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华**团应按合同约定向腾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腾建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因该协议载明发包方(甲方)系华**团,加盖公章为“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前后称谓不是同一公司,故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关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还迁项目D区工程21#、22#、23#、24#、29#、30#、地下车库土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子**公司问题,华**团与子**公司签订的《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约定共同规避和承担经营风险,系华**团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该工程系子**公司接受华**团授权进行实际施工,其实施行为,对外应由华**团承担法律责任。腾建公司与华**团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双方已确认结算造价为3350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书》,确认2014年元月1日前华**团支付腾建公司劳务款2540万元,尚欠尾款810万元,就该款项腾建公司与华**团做出还款计划。关于辰**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还款协议中,辰**司言明,双方在结算无争议的情况下,承保该事项,腾建公司与华**团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对结算结果无争议,且辰**司实际已向腾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辰**司应承担还款协议中的保证责任。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华**团及辰**司共支付320万元,尚欠490万元未支付。关于腾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责任问题,双方在《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十条第五款已约定,乙方(腾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在竣工验收前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腾建公司)负责维修。现双方已结算,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份竣工验收完毕,华**团支付住户赔偿款项时,只提交与住户赔偿协议,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凭证且腾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应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宸建**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00000元整;并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0元,被告华宸建**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各承担24000元,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5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华**团、子**公司及辰**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华**团和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腾**司要求华**团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改判由腾**司返还华**团及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401506.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全程参加全部庭审活动。2.倪渐国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却没有通知其参与诉讼。3.原审庭审中,华**团和子**公司提交了腾**司对账单,并附有14份工程款支付凭证,但原审法院没有当庭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在原审判决中也没有对这些证据进行表述。4.原审法院有意剥夺华**团和子**公司在法庭中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1.华**团和子**公司向腾**司实际支付了3885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进行核查认定。2.原审判决对腾**司起诉主张的500万元工程款与华**团和子**公司已经支付的3885万元的关系没有进行核查认定。3.原审判决对腾**司未完成的车库二次结构工程量相关事实没有进行调查。4.腾**司主张对涉诉工程质量不承担保修义务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5.《还款协议书》并非华**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华**团和子**公司的上诉,腾**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华**团和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华**团应向腾**司支付全部劳务费。1.华**团与腾**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腾**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底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华**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2.子**公司与腾**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腾**司与华**团之间的欠款数额明确。施工完毕后,华**团与腾**司于2013年12月22日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350万元。其后,双方又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进一步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数额是清楚的。(三)腾**司对涉诉工程已无维修义务。1.腾**司只是劳务分包单位,并非工程的总包方。2.根据腾**司与华**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与腾**司无关,应由华**团自行承担。3.?腾**司与华**团结算时,已就质量问题的扣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在结算时扣除,华**团无权再就质量问题向腾**司主张权利。

针对华**团和子**公司的上诉,辰**司答辩称:同意华**团和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辰**司的上诉请求为:l.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腾建公司对辰**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腾建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辰**司没有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辰**司在《还款协议书》中言明“双方在结算无争议的情况下,承保该事项”,承保不是保证,应是辰**司协助代为扣款给腾建公司。(二)辰**司承保是附条件的,是在双方没有任何结算争议的条件下承保。现在双方就结算存在争议,辰**司承保的条件未成就,现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

针对辰**司的上诉,腾建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辰**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辰**司的承保责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承保除解释为承诺保证或承担保证责任外,再无其他合理解释。(二)2013年12月23日腾建公司与华**团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此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又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无争议。

针对辰**司的上诉,华**团和子**公司答辩称:同意辰**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审庭审中,华**团和子**公司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华**团和子**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3885万元逐笔进行了核对,华**团和子**公司提供了原始账目,庭后对此进行了复印。现根据华**团和子**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分析如下:第一笔2012年5月17日电汇500万元、第九笔2013年7月5日电汇200万元、第十笔80万元、第十一笔100万元、第十二笔14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第二笔华**团和子**公司主张向腾**司支付600万元,有600万元的支票存根。腾**司主张480万元是工程款,120万元是偿还借款。华**团和子**公司的原始账目显示腾**司给华**团出具的120万元和480万元两笔收据分别注明为“还款”和“工程款”,在120万元收据背面的标注为“借款时未做账,还款亦不用做账。”故该笔款项应为华**团和子**公司向腾**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第三笔华**团和子**公司主张向腾**司支付300万元问题。华**团和子**公司的原始账目显示:2012年10月11日的02736338号支票存根是子**公司给腾**司210万元,腾**司开具的收据是300万元。故该笔款项实际付款应为210万元。第四笔华**团和子**公司主张是因工地发生矛盾向腾**司支付15万元现金,但没有腾**司签字,腾**司不予认可此笔款项。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已付款。第五笔华**团和子**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2日向腾**司支付700万元。华**团和子**公司的原始账目显示:腾**司向子**公司开具了600万元的收据,在收据背面标注“100万打给王*”。腾**司提供了2012年12月12日腾**司从中国**账户向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支付10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故该笔款项已付款应为600万元。第六笔华**团和子**公司主张支付300万元问题,对此,华**团和子**公司没有提供原始付款凭证,仅提供2013年3月28日腾**司向其开具的收据。腾**司主张开具收据后,华**团和子**公司没有付款,腾**司要求子**公司退还收据但没有退还。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已付款。第七笔华**团和子**公司主张支付400万元问题,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腾**司的倪**汇款400万元。腾**司认可收到了该400万元,但认为是下一笔550万元的一部分。第八笔华**团和子**公司主张支付550万元,过程是华**团和子**公司支付了700万元,腾**司退了150万元,但未提供700万元的付款凭证。腾**司主张华**团和子**公司当时给了两张150万元的支票,退了一张150万元的支票,加上上一笔400万元,故腾**司收到550万元。华**团和子**公司的原始账目中有2013年4月3日华**团和子**公司向腾**司支付150万元劳务费的支票存根和腾**司向其开具的550万元的收据。故第七笔和第八笔已付款总和应为55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辰**司与华**团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诉项目辰**司为发包人,华**团为承包人。后,华**团与腾**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华**团与子**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经济管理责任书》,华**团与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华**团与子**公司签订的《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承包经营合同,是华**团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子**公司接受华**团授权进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华**团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子周园公司提交的其与腾**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甲方名称为华**团,而加盖的是“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日期,且合同内容与华**团和腾**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一致。故原审判决认为华**团与腾**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是正确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双方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腾**司与华**团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后,腾**司依约进场施工,且涉诉工程于2013年10月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关于涉诉工程的结算款问题。2013年12月23日,腾建公司与华**团涉诉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周**在发包人处签字。原审期间,子周**司曾陈述周**为华**团的项目经理。该结算书确认涉诉工程结算造价为3350万元。后在此基础上,腾建公司与华**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款为3350万元,并约定2014年元月1日前华**团支付腾建公司劳务款2540万元,尚欠尾款810万元,就该款项腾建公司与华**团做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华**团及辰**司共向腾建公司支付320万元。对于华**团和子周**司主张的已付款,原审期间进行过核对;二审期间又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华**团和子周**司主张的已付款明细及其原始账目当庭进行了核对,已付款数额为2860万元。华**团和子周**司主张向腾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85万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虽然华**团与子周**司上诉主张《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认可项目章和公章的真实性,而且华**团与子周**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故原审判决依据《还款协议书》判令华**团应向腾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0万元,是正确的。

关于辰**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辰**司在《还款协议书》的承保方处盖章,且注明:双方在结算无争议的情况下,承保该事项。承保一般是指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经济赔偿责任或者给付责任)。而本案中并不涉及保险问题,此处应理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辰**司关于承保仅是指协助扣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中,腾**司与华**团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且在《还款协议书》中就结算款进一步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辰**司亦通过华**团向腾**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辰**司应承担《还款协议书》中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华**团与子**公司抗辩主张扣减维修费用及未完工程款项问题。《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乙方(腾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在竣工验收前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腾建公司)负责维修。《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竣工验收经双方核算工程量后一月内支付至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额返还乙方。双方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华**团与子**公司主张2014年3月曾通知腾建公司维修,腾建公司认可2014年曾派人进行过维修。对于超过质保期即竣工验收一年后出现的质量维修问题,华**团与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施工的结算协议等证据,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不能证明维修款项的实际发生;对于华**团与子**公司抗辩主张的对业主的赔付款项,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赔偿款项的实际发生以及数额的合理性,且没有腾建公司的参与,故华**团与子**公司关于扣减维修款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涉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华**团与子**公司抗辩主张扣减未完工程的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华**团与子**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1.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三位合议庭成员完整地参加了庭审全过程,有一次询问是承办人主持进行的,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七页表述对华**团与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等进行了质证、认证。3.本案中,华**团是与腾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腾建公司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倪**是腾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腾建公司已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各方提交的证据对涉诉事实进行审理,华**团和子**公司关于倪**应在原审参与诉讼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4.华**团和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有意剥夺其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华**团、子**公司和辰**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5元,由华宸建**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80元,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46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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