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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原系北京××**分公司员工,其为方便完成所任职公司的要求,从淘宝网上的“××”等网店中,多次定制和其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的印章,收货地址为其公司所在地本市南开区黄河道××814号。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高**传唤归案,并从其位于本市河东区富民路××7号楼4门603号的家中查获不同公司、企业的印章共28枚。经依法鉴定,其中8枚印章的印文与原公司提供的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另有1枚印章印文内容与原公司真实印章印文内容不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材料,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高**的淘宝账号交易记录手机截图照片,伪造印章的照片及印模,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高**的户籍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第二,本案仅有8枚印章被鉴定为伪造,且伪造的是公司、企业印章,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高**并未通过伪造印章获利,其只是迫于公司考核制度才实施该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第四,高**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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