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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松诉被告麻**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圣诞节前相识,于2014年3月前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乐东馨园3号楼4门201室房产用于居住,其中原告出资88万元,被告出资80万元,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并于3月份开始居住,2014年11月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尚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独自出资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原告还将自己亲朋好友送来的礼金以及工资等收入全部交给被告,各种款项共计为17.2万元,后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以性格不和为由提出分手,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故诉至法院要求:1、坐落天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给付被告相应补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银行交易记录1份;

2、工商银行储蓄存单3份;

3、工商银行存折1份;

4、录音光盘1份;

5、收条1份;

6、证明1份;

7、录音整理资料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出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总款为1655000元,被告出资880000元,其余款项是由原告出资,在本案中被告出资占整个房屋总款项的比例较大,请求法院将涉诉房屋所有权判归被告。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

2、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

3、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1份;

4、房产证1份;

5、装修合同草稿1份;

6、装修费票据10张;

7、网上支付交易记录10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双方购买了坐落天津**产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1.33平方米,价款为165.5万元。2014年3月底,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日双方约定对涉案房屋各占50%的份额,被告持房地产权证,原告持共有权证。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现双方仍在涉诉房屋内分室而居。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诉房屋现在价值为17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效力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为不动产,应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原、被告在自主自愿的情形下,不以出资多少作为依据,对涉案房屋自愿约定为各占50%的份额,且依法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和共有权证,该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涉诉房屋所有权各占50%的份额。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院综合考虑告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并未遗留房产,涉诉房屋系原告唯一住房,而被告父母名下有两套房屋,居住条件明显好于原告,故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涉诉房屋分割款850000元(170万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归原告张**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麻**房屋分割款850000元;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十五日内,被告麻**配合原告张**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负担。

如果原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被告麻**各自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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