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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孙**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雷**、孙*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17号楼楼下,采用砸车窗、撬钥匙门的手段,盗窃牌照号为津F×××××的灰色夏利N3型轿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雷**、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安定里11栋3门楼下,采用砸车窗、撬钥匙门的手段,盗窃牌照号为冀G×××××的夏利N5型轿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015年4月21日晚,雷**、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安阳里20栋6门楼下,采用撬钥匙门的手段,盗窃牌照号为津N×××××的红色现代轿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雷**、孙*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万源星城C区东侧100米龙顺南道北面马路边,采用砸车窗、撬钥匙门的手段,盗窃牌照号为津N×××××的红色现代轿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雷**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雷**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雷**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顺利找到被盗车辆;4、被告人雷**的主观恶性较轻,其盗窃车辆只是想自己开,被盗车辆均已发还失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雷**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涉案被盗的四辆汽车,已经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被告人盗窃车辆后并未对车辆变卖销赃、损毁车辆,其盗窃车辆的直接目的是归个人使用,与一般盗窃车辆后马上销赃、改变车辆外形,使得被盗车辆无法追回的案件相比,本案被告人在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上相对较轻,应有所区别对待;4、被告人孙*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雷**、孙*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家园17号楼楼下,采用砸车窗、撬钥匙门的手段,盗窃牌照号为津Fxxxxx的灰色夏利N3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

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雷**、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安定里11栋3门楼下,采用砸车窗、撬钥匙门的手段,盗窃牌照号为冀G×××××的夏利N5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

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雷**、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安阳里20栋6门楼下,趁车主车窗玻璃未关好之机,采用撬钥匙门的手段,盗窃牌照号为津N×××××的红色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

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雷**、孙*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万源星城C区东侧100米龙顺南道北面马路边,采用砸车窗、撬钥匙门的手段,盗窃牌照号为津N×××××的红色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

另查明,被告人雷**、孙*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找到被盗四辆车辆。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雷**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张**、王**、王**陈述,证人周**证言,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雷**、孙*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孙*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孙*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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