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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耐特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营人朱*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5号楼×铺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铺位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同时因为被告承租上述铺位,原告将地下停车场×仓库交被告无偿使用。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一直未能如约交付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空并向原告返还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5号楼×全部铺位及地下停车场×仓库;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1126592.34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595525元,两项共计1722117.34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0月21日至被告实际将上述×铺位腾空并交还至原告之日止;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提交的证据材料:1、产权证,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2、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一直经营使用;4、租金及物业费催缴通知单8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5、回访商户记录表,证明原告多次当面向被告催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被告也承诺支付部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没有履行承诺;6、津湾广场资产经营管理委托协议、2011-2012年度津湾广场一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二、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三、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度津湾广场一期物业管理合同、2014年度津湾广场一期物业管理合同、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JF-2009-016,证明原告为涉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7、天津市**有限公司及天津津**务中心说明,证明物业管理费应当由原告收取。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经营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营人朱*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5号楼×铺位,用于经营西餐厅。该铺位计租面积58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续租三年。第一年固定租金是1.5元每天每平米;第二年是1.75每天每平米;第三年是2元每天每平米;第四年是2.25元每天每平米;第五年是2.5元每天每平米。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照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月2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是25元每月每平方米,由被告按照季度支付,在每季度末月25日前支付下季度物业管理费。双方约定了2012年5月20日至8月20日为三个月的免租期,从2012年8月21日开始计付租金。原告应于2012年5月19日交付被告房屋。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押金,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将收取的押金除用以抵充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达3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押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交付原告押金35000元。5月19日原告将津湾广场5号楼×铺位以及地下停车场×仓库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取得天津**特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经营。被告现拖欠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1126592.34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59552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明确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

2015年6月16日本院对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房屋门上已加锁,无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勘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将租赁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物业费已达3个月以上,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所使用的房屋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物业费用达3个月以上,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的押金应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对此,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津湾广场5号楼×铺位以及地下停车场×仓库腾空交原告收回;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1126592.34元及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595525元,共计1722117.34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被告实际腾空将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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