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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津H×××××号的别克小轿车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3月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关立驾驶的五十铃小货车发生碰撞。2015年4月8日,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立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7964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7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且原告没有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没有鉴定机构核定所以不认可4S店结算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购买了津H×××××号别克轿车,并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224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2015年3月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关立驾驶的五十铃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关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亦于当日经全责方报案赴事故停车场拍摄受损车辆照片,但并未给原告车辆定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处写有“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关立承担两车车损及评估费、清障费、存车费,以此结案”,但案外人关立并未签字确认。2015年5月8日,原告将车辆送往天**盛世和美4S店维修,现已维修完毕,结算单列明维修费为87964元。

另查明,公安交管部门给原告开具物价局评估单但原告未评估,故交警队案卷内没有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盛世和美汽**有限公司结算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并未提交原告扩大损失或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可见,保险人在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受理索赔申请,审核保险单证和有关证明资料,查勘现场评估损失,核定责任,确定保险金额并进行实际赔偿。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通知了被告,此时视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了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自行委托4S店对投保车辆进行修理前向原告积极进行核定理赔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当承担怠于履行核定理赔义务的不利后果。被保险车辆经过修理产生的相关费用,有4S店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修复产生的费用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车辆维修费87964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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