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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租赁站与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材租赁站与被告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租赁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广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碗式立杆、横杆、油托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09年8月1日和2013年4月8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8月15日,双方就租赁费及丢失应赔偿额进行核对,一致确认“112线第28标工程”中租赁费为420000元,滨海大桥拓宽工程中租赁费为51718.68元,丢失赔偿款34360.44元,合计506079.12元,被告付款20000元,尚欠款486079.12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再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仍未予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和丢失赔偿款共计486079.1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租赁站与被告蒋**就租赁建筑器材(碗式立杆、横杆、油托等)于2009年8月1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碗式立杆、横杆、油托等建筑器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器材。2010年5月3日,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0000元,应给付原告丢失物品赔偿款140000元,以上共计430000元,被告应在2010年7月15日前还款14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29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并“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13年4月17日,双方在该《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定将欠款数额修改为420000元。2013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碗式立杆、横杆、油托等建筑器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器材。2014年8月15日,双方就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未付租赁费及赔偿款进行对账,形成“蒋**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总账”一份,确认被告蒋**尚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486079.12元。同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总额,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蒋**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总账”一份、《欠款协议书》一份、《天津市**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两份、“滨海大桥拓宽工地丢失账”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费和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数额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如期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经对账后确认欠款总数,并协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原告依据2010年5月30日《欠款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应还款的20%即100000元作为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应自逾期还款之日第二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广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6079.12元,并向原告天津市广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天**材租赁站承担500元,被告蒋**承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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