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翟一与被告翟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毛**、被告翟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翟三。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充分,缺乏沟通,仓促成婚。婚后发现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起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翟二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有争吵发生,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翟三。现翟三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3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仍有感情,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翟一与被告翟二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翟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