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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入被告刘*指定的案外人李*账户内,被告刘*给原告书写了收据。被告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间已至,被告刘*未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刘*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12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共计3112000元;2、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划款委托书1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刘*已经违约,应当依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

证据2、承诺书1页,证明被告王**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证据1、录音1份(2014年11月份原告与其爱人杨**、弟弟姚**和被告王**的谈话内容,地点在被告工作单位津**银行。由原告用手机录制,录音时在场人均不知情),证明针对被告刘*欠款、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一事,原告向被告王**催要欠款的过程,以及被告王**亲口承认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补充证据2、证人姚**(原告弟弟)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找被告王**催要欠款,被告王**亲口承认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王**以及案外人李*。当时被告哥哥刘**被告说他找人借了笔钱,但因为他在外地回不来,让被告去津南区一个交通银行找吴*签字。被告找到吴*之后,按照他们的指点在纸上签的字并按了手印,被告签完字就走了。被告不记得是在什么材料上签的字,具体的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都不清楚,签字的材料上具体写的什么内容被告都不知道,后来这笔钱转到谁的账户上被告也不知情。被告哥哥的借款用途被告并不知道,被告哥哥向他人借钱不仅仅只有这一笔,找别人借钱时被告也替哥哥签过字。本案涉及的借款不是被告借的,被告只是帮哥哥刘*借款。刘*已于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羁押,家里的房子已经被查封,被告没有能力还钱。刘*涉嫌票据诈骗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现认可哥哥刘*向原告所借300万元即本案涉案款项,当时是被告签的字。还有一个叫吴*的人应该也是担保人,吴*原是被告哥哥的同事,但签字时说只有吴*签字不行,所以叫被告也去签字了。现在被告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普通朋友关系,以前就认识,被告不认识刘*,但认识刘*的哥哥刘*,也认识案外人李*。被告从未为本案该笔借款做过担保,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承诺书,如果有承诺书,被告也认为是原告通过不合法手段伪造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次庭审时被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中间人李*带着原告去交通银行找被告的。经鉴定后,承诺书中被告的签字与其他书写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他书写内容为后添加形成。该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担保人地位,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双方还约定,若逾期,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还分别出具了收据及划款委托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包括现金105000元,银行转账2895000元,并指定原告将2895000元转入案外人李**下的银行卡上。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李**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895000元。

另查,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的承诺书中写明“借款人刘瑞向姚如江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本人王**为借款人的该笔款提供担保。现本公司就如下事项,向被借款人承诺(该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我公司王**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在该份承诺书中“承诺人:”的位置后面签名并捺手印。

庭审中,被告王**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王**”的落款签名字迹(检材一)与其他字迹(检材二)是否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检材二字迹是后添加形成。

原告申请对承诺书中被告王**签名处的指印(检材指印)是否为王**的手指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出具了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是王**右手食指所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向其指定银行账户转款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称该笔借款系代其哥哥刘**借,但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庭审中被告刘*同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其利息1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已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认可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要求被告王**对本案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承诺书中被告王**落款签名上的指印虽系其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但落款签名与承诺书中其他书写字迹并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其他书写字迹系后添加形成。据此,无法认定承诺书的真实性以及承诺担保是否系被告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姚**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6元,由被告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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