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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吴*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与其妻子刘在天津市东丽区经营精美捷烤漆厂。自2014年4月份以来,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华粮道的场内,在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自行车零件磷化、烤漆等生产活动,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排放到场院渗坑内及场外水坑中。被告人吴从2015年4月份起被雇佣负责清洗自行车零件,使生产过程中的污水排放到场院渗坑及厂外水坑中。2015年5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与东**保局对该厂进行联合检查,现场提取水样,并当场将被告人王、刘、吴**到案。经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天津**护局认可,该厂外排口检测水样中总锌浓度为8.21mg/L,该厂南侧渗坑检测水样中总锌浓度为52.8mg/L,属于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吴*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境保护局出具的检查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及天津**护局的认可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吴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刘、吴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从共同犯罪过程分析,被告人王是精美捷喷涂厂负责人、被告人刘是精美捷喷涂厂法人代表、均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吴是精美捷喷涂厂普通操作执行工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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