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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新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刘*为借款提供口头担保。约定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刘*向被告徐*新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徐*新一直故意拖欠至今。约定的最后期限已过数月,被告徐*新至今一分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出过书面的东西,对担保关系也不认可,被告就是个介绍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刷POS机形式分两笔向被告徐*新出借借款900000元,被告徐*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徐*新于“借款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徐*新出借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新应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条约定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徐*新出借借款的数额为900000元,对于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0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仅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应为92533.75(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0000元,系其行使自由处分之权利,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相关担保合同,被告刘*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刘*承担1990元,由被告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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