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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烤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表示在2015年5月1日给付。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是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烤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货款三万元整,5月1日付,2015年元月22日,徐国学”。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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