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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份被告出国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属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份。

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调取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调取被告出入境记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行婚礼。原告自述自双方登记结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5月份出国,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及其家属。同时,天津市河**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宋**与女儿李**于2015年5月2日至今租住在京津桥北里3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分居时间,原告出具居委会证明,该证明客观反应了双方的居住情况,且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分居的时间自2015年5月2日开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份相识,4月份登记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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