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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王**、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与被告王**、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典当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4%(其中综合费为2.7%,利息为1.3%),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美景园12栋4门103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行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被告金*松签有《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金*松同意对上述《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行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归还借款。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综合费、利息(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综合费、利息为30381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35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美景园12-4-103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短期借款合同》、划款通知书、委托划款确认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综合费率、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王**放款人民币40万元,王**也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

2、《抵押担保合同》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美景园12-4-103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金**同意对上述《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

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发生律师费13500元,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近期内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综合费及利息30381元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支付,但此后的利息希望原告予以降低。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案**海银行调取了该行与被告王**之子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渤**行与王**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材料可证实王**将涉案房屋(天津市**美景园12栋4门103号)在抵押给原告前,曾抵押给渤**行,用于其子王**向渤**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润*典当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综合费率为4%,其中综合费为2.7%,利息为1.3%,综合费率按月结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被告)支付或偿付。”同时,原告与被告王**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美景园12栋4门10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等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同意对上述《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综合费,主合同中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相关债权实现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王**的指示将40万元借款划入指定账户,王**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40万元借款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共计1.6万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综合费等均未偿付。被告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对欠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另,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之子王**曾于2007年4月18日与渤**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向渤**行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同日,王**与渤**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美景园12栋4门103号房屋为抵押物,向渤**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笔借款尚未还清,抵押登记未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润*典**司与被告王**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费及利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共计1.6万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息费未能偿付,被告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其再次失信,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合同约定费率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综合费及利息30381元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费率标准月4%过高,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继续计收综合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率标准月4%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作为典**司的行业特性及运营成本和出借款项的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作为计息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律师费13500元的主张,被告王**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该项主张亦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亦可证实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润*典当公司行使抵押权,主张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有《抵押担保合同》,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提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王**将涉案房屋(天津市**美景园12栋4门103号)在抵押给原告前,曾抵押给案外人渤**行,用于其子王**向渤**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由于渤**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且渤**行的债权尚未全部受偿,故原告应在渤**行对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就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金**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润*典当公司与被告金**签有《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王**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但在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且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未进行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时,被告金**应就剩余债务与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综合费、利息30381元,合计430381元;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律师费13500元;

三、被告王**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原告天津**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美景园12栋4门10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清偿登记在先的债权后,其所余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继续清偿;

四、被告金**对上述第三项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余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向被告王**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3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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