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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吉**有限公司与天津赛**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盛吉瑞科技(天**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杨**,被上诉人华盛吉瑞科技(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换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赛**限公司与天津市**术服务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由天津赛**限公司委托天津市**术服务公司为其加工电镀零件。2013年1月1日,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天津赛**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后案外人宏**司于2013年2月向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出具《声明》称:“由于业务变更,天津市**术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再转移给天津**限公司,其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天津**限公司无关。”2014年7月1日,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盛吉**有限公司,华盛吉**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共同向天津赛**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天津赛**限公司的570129.27元加工费及相应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华盛吉**有限公司。2014年7月6日,天津赛**限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3年1月27日,天津赛**限公司所委托的会计事务所为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向津市红**服务公司出具《询证函》,该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385493.41元。后天津赛**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天津市红**服务公司150000元,尚欠235493.41元。另根据天津赛**限公司提供给天津市红**服务公司的《赛象**限公司结账明细》显示天津赛**限公司应于2013年4月30日向天津市红**服务公司支付21450.52元款项。

庭审中,华**科技(天**限公司与天津赛**限公司及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对涉及《询证函》的235493.41元欠款无异议;华**科技(天**限公司与天津赛**限公司及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对涉及《结账明细》的21450.52元欠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天津赛**限公司主张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应就该部分欠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天津赛**限公司不应付款。

庭审中,华**科技(天**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天津赛**限公司给付加工价款共计580502.18元。经华**科技(天**限公司核算,天津赛**限公司尚欠华**科技(天**限公司其他加工价款323558.25元,华**科技(天**限公司,提供了966张《天津市**术服务公司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部分为红联,部分为黑联。华**科技(天**限公司认为,根据天津市**术服务公司与天津赛**限公司的交易习惯,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将加工好的零件送至天津赛**限公司处,天津赛**限公司仓库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单一式三联,原则上蓝联由天津赛**限公司仓库人员保留,对账联的红联和存根联的黑联均交回天津市**术服务公司,但天津赛**限公司仓库人员未严格按照该流程操作,有时给黑联,有时给红联,有时则将红联和黑联一同给天津市**术服务公司。结算周期内,天津市**术服务公司拿着红联和黑联找天津赛**限公司仓库人员对账,对账之后,天津赛**限公司给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开具《采购入库单》并将红联和黑联收回,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再以《采购入库单》和开具好的增值税发票与天津赛**限公司结款。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由于天津赛**限公司电脑系统升级,未能给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开具《采购入库单》,故留存在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处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天津赛**限公司已经收到,但天津赛**限公司未入账,也未结款。天津赛**限公司认为,首先,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红联和黑联应该是一并交回天津市**术服务公司,且应该是相互对应的,现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只提供部分红联和黑联,证据存在瑕疵;其次,红联和黑联仅仅是入库凭证,不是结算凭证;再次,华**科技(天**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至少有6份是黑红联同时出现的,不但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可证明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应同时保存有黑红两联的事实;最后,送货单中单价错误,故送货单的统计数额是不真实的。天津赛**限公司对账外加工款323558.25元不予认可。

庭审中,华**科技(天**限公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原系天津赛**限公司职员,2004年2月入职,2012年12月退休,负责公司外协工作,其作证称:华**科技(天**限公司,提交法庭的送货单均是真实的,在天津市**术服务公司送货后,天津赛**限公司仓库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留存一联,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则拿着其留存的送货单办理入库手续,送货单收回后由其开具入库单,然后再将入库单和送货单都交回给财务人员。华**科技(天**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因为2012年6月之后天津赛**限公司电脑系统升级在其退休前均未办理入库手续。

以上事实,由华盛吉**有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送货单、结账明细、价格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声明,天津赛**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债权转让通知书、财务材料、采购入库管理制度、通知、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术服务公司与被告赛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天津赛**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盛吉**有限公司,且华盛吉**有限公司以及天津市**术服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天津赛**限公司,天津赛**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华盛吉**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天津市**术服务公司享有的对天津赛**限公司的债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债权的数额。庭审中,华**科技(天**限公司、天津赛**限公司以及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对涉及《询证函》的235493.41元欠款无异议;对涉及《结账明细》的21450.52元欠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天津赛**限公司主张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应就该部分欠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天津赛**限公司不应付款。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共计256943.93元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天津赛**限公司应向华**科技(天**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天津市**术服务公司应向华**科技(天**限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账外其他欠款323558.25元,天津赛**限公司与天津市**术服务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根据华**科技(天**限公司、天津赛**限公司的证据,可以证实天津市**术服务公司与天津赛**限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在对账之后,天津赛**限公司应收回留存在供应商处的送货单的红联和黑联,以防止供应商重复对账,并开具仓库入库单,然后供应商连同开具好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天津赛**限公司的财务结算中心进行结款。另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天津赛**限公司公司并未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办理入库,送货单的红联和黑联并未一同交回天津市**术服务公司,且存在天津赛**限公司公司2012年6月之后因电脑升级无法办理入库的事实。故对于欠款323558.25元,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记载转让债权的数额为570129.27元,故应以此为限,天津赛**限公司应向华**科技(天**限公司支付570129.27元加工价款。关于华**科技(天**限公司主张天津赛**限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天津赛**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华**科技(天**限公司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利息应以570129.2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赛**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科技(天**限公司货款570129.27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70129.27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科技(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710元,华**科技(天**限公司负担925元,天津赛**限公司负担77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天津赛**限公司偿还华盛吉**有限公司账外加工费313185.35元及相关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的合法利益。据此,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盛吉**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科技(天**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科技(天**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华**科技(天**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签收的送货凭证,向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主张债权,足以证明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华**科技(天**限公司加工费313185.35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华**科技(天**限公司加工费313185.35元及相关利息,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术服务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华盛吉**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华盛吉**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天津赛**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签收的送货凭证,并根据天津赛**限公司及华盛吉**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华盛吉**有限公司加工费313185.35元及相关利息,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华盛吉**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签收的送货凭证,有重复计算的数额,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盛吉**有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华盛吉**有限公司加工费313185.35元及相关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给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天津赛**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本院应给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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