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弭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代理人吴**,被告人弭xx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弭xx在天津市**宝山道104公交汽车站牌处,因琐事将被害人吴**打伤,造成吴**头部及肋部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肋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弭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当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弭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以下简称原告人吴**)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弭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882元、护理费3388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10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133872元。

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例册、CT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弭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的危害结果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疑问。二、本案被告人并未实施打击肋部的行为,对原告人的受害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三、证据中缺乏双方争执当日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因此原告人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弭xx在天津市**宝山道104公交汽车站牌处,因打工原因将原告人吴**打伤,造成吴**头部及肋部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肋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弭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吴**在天津**心医院就诊治疗。

因被告人弭xx的行为,给原告人吴**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90.68元、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8470.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8555.18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弭xx供述,被害人吴**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吴**的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走访记录以及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例册、CT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弭x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查证属实的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弭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弭xx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吴**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弭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吴**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有金额3290.68元医疗费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3882元、护理费33882元,均未提交证据,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确认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294元、护理费为8470.5元;营养费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其伤情情况,该项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结合其伤情以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500元;伤残补偿费4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亦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吴**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290.68元、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8470.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855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55.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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