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得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利得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延长线东海云天大厦6号楼底商1-3层的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应急照明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先期预付5万元,中途再付10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拿到验收合格证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期支付5万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底前完成了工程项目。但被告未支付10万元进度款。后被告拒绝验收,并将该项目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13291.03元;(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20万元,第14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证据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公告及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均是网页打印件),证明了东海云天大厦的消防设计备案的结果是合格的,也证明了东海云天大厦1-3层的投资人是天津滨海新**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使用人刘**,刘**也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说明该项目已由天津滨海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投入使用;

证据三、照片6张,证明东海云天大厦6号楼1-3层被告已经投入使用;

证据四、视频资料(当庭播放),是原告股东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证明被告欠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秉**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关于塘沽大连东道延长线东海云天大厦6号楼底商1-3层消防工程。1、在签订合同时,我要求乙方(宫**)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乙方到目前为止都未提供。2、按照合同约定我在约定时间支付乙方首付款5万元整,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施工。3、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乙方没有按照合同执行:无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野蛮施工;施工材料95%以上用的是我现在的废旧材料施工;在此情况下我多次提出,乙方(宫**)到现在一直推辞;无任何该工程进度、施工材料等验收申请,我无法支付二次款;乙方无任何职业道德,偷盗我施工现场拆除下来的大量施工材料,乙方(宫**)当时提出对我公司进行赔偿,但目前仍无任何答复。5、我公司到目前为止一直等待乙方的验收申请,却迟迟没有,严重影响了我的施工进度。综上所述,乙方在该项目中,无任何诚信可言,欺骗甲方,我方对此保留对乙方的诉讼权利。因机缘巧合,中铁十八局在附近有施工项目,需办公场所,房东和我协商,把二、三楼作为中铁十八局临时办公场所,临时办公结束后恢复原状。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照片,有的是2013年10月份左右拍的,有的是前两天拍摄的,证明原告用的是我在施工现场用过的旧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延长线东海云天大厦6号楼底商1-3层,承包范围: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应急照明、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共计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先期预付5万元,中途再付原告10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拿到验收合格证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余款5万元。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31日完工,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剩余款项15万元至今未付,现涉诉房屋已整体投入使用。

另查,2013年7月1日,被告与刘**签订“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东海云天6号楼底商进行装修,承包范围包括消防,造价为20万元。后被告将消防部分全部交付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陈**外人未有欠付装修款,将包括消防20万元在内的装修款项全部支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承接消防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被告已实际使用涉诉房屋,故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15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诉房屋在2014年1月1日实际使用,故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抗辩提出未施工完毕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负担566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已付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