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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赛**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天津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象科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天津赛**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7日,天津**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崔**、侯**,被告赛象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季**、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天津赛**限公司雇员刘**驾驶被告所有的在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津J×××××号小客车,沿嵩山道由东向西行至蓬莱路向南左转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创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吸入性肺炎等症。前期费用已经由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2145号和(2013)东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予以裁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赔偿2014年1月21日-2015年8月12日医疗费96725.53元;2014年1月21日-2015年8月12日共计617天,每天15元,共计营养费9255元;误工费2014年1月21日-2015年8月12日共计20个月12天,每月4100元,共计8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月21日-2015年8月12日每天50元共计617天,共30850元;护理费2014年1月21日-2015年8月12日20个月12天,合计104140元;另一人员是医院护理人员2014年6月24日-2015年8月12日,共计58695.48元(2014年1月17日-2月18日医院的护理人员休假,原告自己找了护理人员是63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医院护理人员休假,原告自己找了护理人员14400元),共计183535.48元;纸尿裤等相关辅助用品18363元;后期护理费按照170元一天每人计算,护理20年两人护理,共计24480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一级标准计算630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出院后进行辅助治疗主张20年大约四次,一次大概60000元,主张24万元;每年彩照复查,每年复查4次,共计20年,每次500元,合计40000元;吸氧费用,一次60元,每月1800元,一年吸氧三个疗程,主张20年,共计10800元。

原告马**提供证据如下:调解协议书一份,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押金收据复印件26张、武警医院出具原告截至2014年1月21日治疗及费用情况说明1张、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费用清单若干、购买尿不湿发票23张、尿垫票据20张、交通费票据若干、(2012)东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东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二人护理说明1份、护工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中铁十六局误工证明1份、关于被告提供说明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赛**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医疗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96725.53元;营养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8535元;误工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28450元;护理费(二人)174730元;辅助用品器具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18363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0元;后续治疗费290000元;共计1330268.01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今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结果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标准护理费的百分之八十进行赔偿。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并应当按照我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

被告天津赛**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武警医院出具说明1份、质证意见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6时50分,被告天津赛**限公司雇员刘**驾驶公司所有的津J×××××号小客车,沿嵩山道由东向西行至蓬莱路向南左转时,遇行人马**步行沿嵩山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地,刘**所驾车辆前部与马**身体接触,造成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新村大队津公交认字(2012)第201103084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武警**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创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吸入性肺炎等症。

本院认为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马**2012年6月4日起诉被告天津赛**限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8399.20元、误工费47833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赛**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医疗费435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0元、营养费5325元、辅助医疗用品费8726.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现均已履行完毕。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马**2013年2月5日再次起诉被告天津赛**限公司、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护理费32116元,误工费10151.8元共计42267.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5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赛**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442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15951.2元,其他费用6085.7元,共计78593.19元;四、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现均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事故车辆津J×××××号机动车在案外人中国大地财**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经过前两次诉讼,案外人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满额赔偿原告马**。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天津**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书。庭审中,原被告就大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96725.53元;营养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8535元;误工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28450元;护理费(二人)174730元;辅助用品器具费(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18363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0元;后续治疗费290000元;共计1330268.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马**颅脑损伤符合三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颅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马**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定中心对原告马**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所致瘫痪;2.伤残评定:(Ⅱ)二级伤残。

庭审中,原被告未能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今后的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刘**系被告天津赛**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天津赛**限公司负担。

现原被告已就医疗费96725.53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营养费8535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误工费76944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8450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护理费(二人)174730.46元,辅助用品费用18363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伤残赔偿金630120元,后续治疗费用290000元共计1323868.01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今后治疗由原告自行负责。关于原被告未能达成的赔偿项目,现分项如下:

今后护理费

原告认为护理应当为双人,护理期20年,相关费用参照护工劳动报酬,并应当为全部护理依赖。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80%的比例计算。护理期不超过20年。护理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等级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应考虑双人护理。关于护理期,本院酌情考虑为十年,十年期满后如需护理,原告可再次主张。关于护理标准参照我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委托。综上,护理费(33882*2人*10年*80%=542112)应当为542112元。

精神损失费

本案中,原被告就精神损失费均同意由本院裁判。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赛**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96725.53元、营养费8535元、误工费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50元、护理费(二人)174730.48元、辅助用品费用18363元、伤残赔偿金630120元、后续治疗费290000元,共计1323868.0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赛**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精神损失费7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赛**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今后护理费542112元;

四、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赛**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原告马**负担120元,被告天津赛**限公司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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