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北京龙飞**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北京龙飞**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华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因续订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经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下列费用:1.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2.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3.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28.34元;4.返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无故扣除加班费25%的部分3497元;5.支付欠发2014年10月工资4955元;6.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33.3元;7.出具2013-2014年收入证明;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62元。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主张,就本案抗辩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115号仲裁裁决书为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龙**司辩称,1.同意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同意按仲裁确定1天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另同意按1个月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相应计算基数应为2730元。2.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被告与三**行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超出8小时外每小时20元是用车的补助,是合同双方的约定。超出8小时后支付原告每小时15元加班费是足额支付。3.2014年10月的工资已经发放,原告已经签字确认,不同意再支付,对于2014年11月的工资应发数额为3664.68元,但因只履行至11月7日,扣除全勤岗位津贴1000元及出车补助2455元。4.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9月2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条件履行,且之后双方对薪资有争议而未达成一致,不属于恶意不签订的情况。即使法院认定应支付,也应按2730元标准支付。5.对于出具收入证明并无法律规定,我们已经出具了工资记录,不同意出具收入证明。就本案被告抗辩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工资条;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劳动合同;4.与三**行租车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驾驶员,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庭均认可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11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

对于未发放工资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0月4955元未发放,并补充提交2014年8-10月租车费明细及2014年1-7月考勤管理表为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提出本月发放的工资为当月基本工资2778.3元加上月的出车补助。并提交工资明细、工资发放记录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条为证,原告对该被告证据异议。被告证据显示2014年10月工资已经发放,未发放的是11月份的工资为应发数额5233.3元-五险费用278.3元后为4955元。被告主张原告只出勤两天,扣除1290.32元缺勤工资后同意支付原告3664.68元。经询原告予以认可是11月份工资未发放,表示现在按11月份主张,之后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对出勤情况予以认可,但对扣款1290.32元不予认可。

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778.3元,另有出车补助,由平日加班、假日加班、节日加班、误餐补贴、出差补贴构成。被告与案**菱银行签订租车合同,约定,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超过规定时间用车为加班,按平日20元每小时,假日40元每小时,节日60元每小时支付加班费,对于加班费被告每小时扣除5元后支付给原告。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58.17元。被告当庭同意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另查,原告2014年有1天带薪年休假未休。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未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5日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62元,2014年11月工资3664.68元,2014-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带薪年假工资428.34元;3.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4.驳回被告全部反仲裁请求。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月工资标准,现出车补助属于原告的工资性收入,应当作为计算工资的基数,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8.17元,被告主张按273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428.34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按6762元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份工资,现被告确实只出勤两天,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扣除缺勤费1290.32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不应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664.68元并不无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加班费3497元的主张,虽被告与案外人约定超出规定工作时间用车为加班,并对加班的费用支付进行约定,但该加班费用是针对加班用车的约定,并非是针对原告加班的约定,且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也未单独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约定,故原告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加班费差额。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就续订问题进行协商,在未达成新的合同之前视为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诚信原则角度讲,用人单位掌握有劳动者的收入情况,在劳动者有需求的情况下,应当为其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3-2014年收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放记录及本判决确定的欠发数额为原告出具实际工作期间的收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当庭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与原告,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28.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2元、2014年11月工资3664.68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为原告出具2013-2014年收入证明;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