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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中华与天津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中华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中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平时工作9.5小时,周六日加班。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1日拖欠工资差额1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延时加班费17531元、休息日加班费40838.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2日至3月21日工资85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欠发情况。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告在2015年2月3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证据显示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就原告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1、银行卡支付。2、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3、加班费、奖金、津贴等春节前支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第2项工资标准为准。)”。原告表示该合同所载原告签字系其本人签写。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由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1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因个人原因解除。

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到31日。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

被告提交工资明细、加班费及绩效考核奖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待遇。原告对该组证据所载实发数额认可。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加班费及绩效考核奖金计算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21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3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4日至21日拖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及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分析,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工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拖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班费及绩效考核奖金计算表分析,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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