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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医院与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庞**、李*,被上诉人郎**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郎建龙于2007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被告上岗后,一直在骨科从事临床工作。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到X**X医院进修学习,所修专业为创伤显微外科,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宁河县医院在职进修人员协议书》,约定进修期间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工资和奖金,进修结束后,被告回原告处工作十年以上,原告承担进修费用。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原告未批准。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宁劳人仲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人事关系解除;原告于3个月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日开始被告自动离职,拒绝到原告处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即应自收到被告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为被告出具终止人事关系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是原告事业编制人员,是骨科的骨干人才,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规定,新招聘医师必须规范化培训三年合格后方可回院上班,提出辞职人员必须提前四年向医院提出申请,以便医院招聘人才补充相应缺编岗位,否则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医疗工作为由,不为被告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违反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因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而被告并非国家、省市业务骨干,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对于原告所述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仅是部门规章制度,其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部分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双方人事关系解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郎**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天津**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不予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事业编制,属于骨科的骨干人才,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规定,新招聘医师必须规范化培训三年合格后方可回院上班,提出辞职人员必须提前四年向医院提交申请,以便医院招聘人才补充相应缺编岗位,否则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单位的医疗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差额事业编,又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上诉人主张依据《宁河县医院在职进修人员协议书》的约定,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人事关系,但作为被上诉人有权申请辞职,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业务骨干,被上诉人辞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的辞职必须经过批准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河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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