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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医院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医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庞**、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于2007年12月在天津**医院处工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陈*上岗后,一直在妇产科从事临床工作。2015年3月31日,陈*向天津**医院提出书面辞职,天津**医院未批准。陈*遂于2015年4月1日拒绝到天津**医院处上班。为了详细陈述陈*辞职原因陈*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天津**医院递交书面辞职申请。陈*于2015年4月27日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人事关系;2、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档案,办理退工退档手续。2015年7月1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宁劳人仲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医院与陈*人事关系解除;天津**医院于3个月内为陈*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天津**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医院与陈*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天津**医院与陈*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天津**医院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天津**医院即应自收到陈*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为陈*出具终止人事关系的证明,并为陈*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现天津**医院以陈*是天津**医院事业编制人员,是妇产科的骨干人才,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规定,新招聘医师必须规范化培训三年合格后方可回院上班,提出辞职人员必须提前四年向医院提出申请,以便医院招聘人才补充相应缺编岗位,否则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医疗工作为由,不为陈*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违反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规定,因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而陈*并非国家、省市业务骨干,天津**医院应依法为陈*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的手续;对于天津**医院所述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仅是部门规章制度,其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部分无效,故天津**医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解除,原告天津**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陈*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天津**医院担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不予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事业编制,属于妇产科的骨干人才,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规定,新招聘医师必须规范化培训三年合格后方可回院上班,提出辞职人员必须提前四年向医院提交申请,以便医院招聘人才补充相应缺编岗位,否则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医疗工作。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医疗差额事业编,又裁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事关系,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现被上诉人陈*提出辞职,而上诉人天津**医院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人事关系,理由为被上诉人为业务骨干,根据天津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规定,新招聘医师必须规范化培训三年合格后方可回院上班,提出辞职人员必须提前四年向医院提交申请,以便医院招聘人才补充相应缺编岗位,否则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医疗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陈*有申请辞职的权利,且天津**医院不同意解除人事关系所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未向法院提交,亦未向陈*书面告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河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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