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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东一街天津邑农茶叶城30-31号的店铺转让给被告,成交价格为230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预付人民币20000元,4月19日支付转让费13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铺交与被告使用。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余款60000元还清,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6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违约金666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111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店铺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店铺转给被告,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2、欠条1份,证明被告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拖欠非转让费而是货款,因经济困难,无法给付,可以将货物折抵欠款给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东一街天津邑农茶叶城30-31号的店铺转让给被告,成交价格为230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预付人民币20000元,4月19日支付转让费13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结清。如被告逾期交付转让金,除原告交款日期相应顺延外,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必须按照转让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转让中止,原告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原告20000元转让费,原告当日将店铺交与被告经营。2015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30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协商剩余转让费的给付时间及金额,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店铺转让费余款60000元给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庭审中,被告称拖欠原告货款,而非转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转让费,就未给付的转让费双方又重新约定了给付的数额和时间,被告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6万元转让费的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违约金66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转让费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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