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之前被告一直是在其原单位上社会保险,大概于200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单位临时性参与财务工作。现因原告因需精简人员,故需解除与被告的临时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原单位一直给其上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属于临时或非正式劳动关系,故与被告解除这种临时劳动关系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453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70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系财务岗位。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9月。被告主张其2001年2月21日入职原告处,2005年8月因工作调动被告被原告派往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因天津市**有限公司部分业务取消,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有工作人员被原告接收,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最后一份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该份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还签订了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其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下旬,原告发放其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份工资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

被告主张2015年1月5日原告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07707.0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707.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