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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及《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分包)》,两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唐山文丰1#-12#均热坑施工安装工程及设备材料采购。其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50万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分包)》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80万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两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如期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两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现场变更签证及材料代用费1362317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及材料款687200元,现场变更签证及材料代用费675117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采购款13623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诉合同内工程款及材料款6872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开具全额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发票,应当扣除相应的税金。第二,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告所诉现场变更签证及材料代用费675117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2010年7月12日,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发包方)分别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及《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分包)》,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将唐山文丰1#-12#均热坑施工安装工程及设备材料采购分包给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50万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分包)》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80万元。二份合同均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项目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采购及施工,除完成合同内的采购及施工项目之外,另发生合同外的现场变更签证及材料代用费。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2年11月底届满。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及材料费687200元。

就合同外的现场变更签证及材料代用费,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将现场签证单、材料代用申请等文件的原件交付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其目前仅能提供复印件。但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文件的原件,亦对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现场变更签证及材料代用费675117元不予认可。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外增项部分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唐山永**限公司以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图纸且鉴定人员不能进入施工现场为由中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原、被告形成施工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关系有《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及《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分包)》证明属实。

2、本案中止鉴定有唐山**民法院中止鉴定通知书。

3、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分包)》及《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分包)》,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采购及施工内容,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于2012年11月底届满,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

就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现场变更签证及材料代用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687200元,并以该应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6872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被告北京神**份有限公司负担10672元,由原告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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