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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天津荣**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荣**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孟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天津荣**限公司(以下称:荣昌酒店)担任保安员。上班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原告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4月原告自被告处领取保险补助300元。

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夜班津贴、未达到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2015年6月工资、加班费差额。2015年8月18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夜班津贴588元,最低工资差额700元,加班费差额64元。以上共计13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南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6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2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称6月5日当天因原告于任职期间睡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6月5日系由于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不缴纳保险等原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庭后被告提供了员工管理手册,其奖惩制度中对于上班睡觉设立了处罚制度为发现一次试岗,两次解聘。被告称原告上班时间睡觉但从管理制度上并未对原告施行试岗处罚,而直接进行解聘符合相关制度规定。同时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一节,河东区劳动仲裁已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夜班津贴646.8元,庭审中经询被告同意按照19.6元支付夜班津贴,应依法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4日工资未达到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金一节,现被告所发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74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原告于2015年4月5日、5月1日加班两天,被告已支付加班费266元,由于被告所计算基数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63元。

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荣**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荣**限公司给付原告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荣**限公司给付原告孟*夜班津贴646.8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荣**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最低工资差额747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荣**限公司给付原告孟*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荣**限公司负担。

天津荣**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赔偿和补偿义务。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就其上诉人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荣**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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