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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刘*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刘*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全诉称,原、被告同系八里台村村民,八里台村自2007年开始拆迁,但是有些村民不配合。被告在八里台村村西有一养殖小区,也属于拆迁范围。原告自2007年从新城开发商处承包拆迁工程,在2014年11月被告承诺配合拆迁,原告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抓紧干工程,于是情愿自掏腰包,分二次给付被告拆房款200000元,被告在拿到上述款项之后,仍是觉得钱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要求被告将200000元返还,被告同意,但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拆房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4年下半年村里把被告所有的在八里台村洪泥河西养殖区中的养猪、养羊的平房、冷库等拆除。当时与村委会村长协商的给付被告2000000元,后来在村委会原告与村里的会计常洪金给了原告两个100000元现金;后在镇里又给了1400000元。村里尚欠被告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被告以为原告与村里都是拆迁人员,被告的房子已经拆了,不同意返还给付的拆迁款。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曾给付被告200000元。

2、刘**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常*全分两次给付刘**养殖区拆房款200000元,已全部付清。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的给付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拆迁款没有全部付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明给付被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因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同系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村民,八里台村自2007年开始拆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洪泥河西养殖区的养殖平房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下半年被告与八里台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该养殖平房拆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了从村里承揽工程,村委会为了尽快拆迁,村主任找到原告,让其给付村里部分不愿拆迁的人员一部分款项,使村里的拆迁工作尽快完成。因原告亦在不愿拆迁范围内,故原告自愿于2014年11月15日给付被告拆房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再次给付拆房款1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村里的工作人员,又不是村里指派的拆迁人员,原告没有义务给付被告该200000元拆迁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认可收到200000元的拆房款,但认为原告与村委会都是拆迁的人员,不管谁给付的钱都是被告的拆迁款,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养殖区的平房拆迁应取得一定的补偿款,被告取得的款项据原告称系村主任让其给付被告,原告亦自愿将该款给付被告,据此被告在取得该款项时不是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且按其陈述原告的行为系替村委会垫付,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福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常福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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